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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宁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宁宁
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宁宁。
委托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宁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志峰醉酒后驾驶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志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151号鉴定文书及吴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对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宁宁作为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又是徐志峰的配偶,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有权主张涉案的保险利益,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确认徐志峰的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驾驶员存在酒驾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有原告王宁宁签字的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面虽有“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字样,但对于这些免责条款包括的内容并未进行详尽的说明,原告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向其进行宣读或者作出提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但庭审中王宁宁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该保险条款,而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来看,该保险单并未附有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提供保险单的同时,提供了保险条款,故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综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虽有原告王宁宁的签字,但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详尽说明,故应视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向原告王宁宁进行提示说明,因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涉案的免责条款应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因事故死亡的徐志峰出生于1972年12月10日,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的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宁宁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志峰醉酒后驾驶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志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151号鉴定文书及吴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对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宁宁作为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又是徐志峰的配偶,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有权主张涉案的保险利益,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确认徐志峰的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驾驶员存在酒驾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有原告王宁宁签字的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面虽有“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字样,但对于这些免责条款包括的内容并未进行详尽的说明,原告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向其进行宣读或者作出提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但庭审中王宁宁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该保险条款,而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来看,该保险单并未附有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提供保险单的同时,提供了保险条款,故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综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虽有原告王宁宁的签字,但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详尽说明,故应视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向原告王宁宁进行提示说明,因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涉案的免责条款应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因事故死亡的徐志峰出生于1972年12月10日,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的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宁宁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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