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非,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恒,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宇因与被上诉人韩晓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9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晓非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韩晓非、徐某和张某某三个人是银盛金融公司的合伙人,王宇从2016年起共向上述三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2万元,韩晓非、徐某和张某某三个人的借款都是一体的,他们指示王宇还款到任意一人的账户(也包括张某某妻子的账户),所以应该将王宇与三人的借贷综合起来看,截止2018年8月24日,王宇共向三人还款458万余元,包括本案所涉借款,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张某某及其妻子到庭查明事实。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还清,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韩晓非辩称,韩晓非系经张某某介绍认识王宇,其与王宇之间的借贷是个人借贷,与王宇和徐某、张某某的借贷是独立的。本案所涉借贷是为了帮王宇办理房屋银行抵押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而垫付的,韩晓非与王宇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综上,不同意王宇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韩晓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宇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王宇向韩晓非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王宇作为借款人向韩晓非出具《借条》一份,载:“今本人王宇(XXXXXXXXXXXXXXXXXX)借到韩晓非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浙商银行存款使用。借款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30日,利率为每日百分之3。全部本息,于2018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款项打入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如本人王宇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则承担违约金,按每月未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支付给韩晓非。双方有任何纠纷可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自愿达成以上约定,可立此借条为证。”
2018年8月21日,韩晓非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王宇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5万元。
2018年8月24日,韩晓非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王宇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25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250万元系韩晓非向王宇转付浙商银行向王宇支付的贷款。另,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除涉案的5万元之外,双方个人间无其他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韩晓非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及双方陈述等,可认定韩晓非与王宇间确实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韩晓非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现韩晓非一并按照月息2%向王宇主张自借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关于王宇主张的,韩晓非与案外人张某某、徐某系一伙,王宇向该三人的借款应当一并计算等意见,因王宇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韩晓非亦予以否认,难以采信。王宇与案外人的资金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判决:一、王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晓非借款本金5万元;二、王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晓非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贷关系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王宇主张韩晓非、张某某及徐某是共同借款,其向其中任一人的还款均是针对三人的共同还款,韩晓非对此予以否认,王宇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王宇主张已经归还涉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由上诉人王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储继波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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