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宇桐,家庭户口。
法定代理人:王素斌,家庭户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昌源北路天源大厦南07号商铺。
负责人:周海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普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赵镇城赵村(高速收费站出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棋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林海,农民。
原告王宇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祁县普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张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被告张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09.0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工程公司、张林海在保险不足或不赔部分履行赔付义务)其中医疗费4708.41元、护理费101.19元/天×19天计19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计285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计285元、交通费(交通施救及服务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20年×10%计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8时40分,被告张林海驾驶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的晋K×××××货车沿高车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车村村东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出路口原告王宇桐乘坐母亲周焕欢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林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焕欢、王宇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睑裂伤、头皮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工程公司为晋K×××××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工程公司、张林海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水县东南街第二小学”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原告为家庭户口,其父于2016年6月9日购买山西安达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及原告现为文水县东南街第二小学一年级三班学生,是事实应予认定;三被告对交通费(施救交通及服务费)、出院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救医转院治疗所发生,该票据注明2016年5月13日事故现场至文水医院,其中交通费宜认定800元。被告工程公司、张林海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该费用服务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5708元,原告为家庭户口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张林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林海受雇于被告工程公司应由工程公司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公司晋K×××××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元、护理费19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572.61元、被告工程公司答辩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000元,无医疗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元、护理费19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2136.41元;
被告祁县普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祁县普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书记员:吴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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