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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丰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丰为与被上诉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丰及王某某、李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被上诉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国、王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
另查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事故现场道路情况及路面痕迹:事故现场位于浠××线浠水县××村路段,事发道路为南北走向(摩托车行驶朝向),单向快、慢两车道,路中施划单黄实线,干沥青路面,单向有效路宽约6.7M。事发后,摩托车头西南尾东北右倒在东侧慢车道内,其前、后轮轴心分别距东侧路边约2.7M、2.0M,其倒地位置以南的路面上留有长约20.4M倒地挫划痕,划痕起点距东侧路边约0.7M;东侧慢车慢车道内遗留有些许碎石块,从现场提取的一块较大的石块上检见新鲜刮撞痕并附着些许黑色橡胶。3、鉴定意见:鄂J×××××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其车身右下侧刮撞路右石块并引发车身失衡右倒滑至现场图标标示方位停止。”根据浠水县公路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距路右边线2.1M处有一块0.3*0.4石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石块就是鉴定结论上载明的与摩托车相撞的路右石块。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认可李如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398.53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它既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同时也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通畅的法定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应追加实际遗撒石头的行为人为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诉争公路的管理部门是否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比例。
本院认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清理、防护义务,理由如下:第一、与鄂J×××××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的石块所在区域属公路控制区的范围,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对此区域负有清理、养护的法定义务。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而根据现场图显示与摩托车相撞的石块位于公路右白边线外2.1米,属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养护范畴。被上诉人辩称该石块不在公路上的意见与上述条例不符。第二、道路管理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养护管理站工作日志》显示,事发前一天即2017年9月27日全线40公里左右仅安排一人进行公路巡查、全线清扫、保洁、除障等多项工作,并未安排专人清扫路面,9月28日当天5点左右发生了本案石块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但当天的养护日志并未记载相关除障情况,依然遵循普通的例行巡查制度,亦未采取特殊的安全防范措施,故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在养护、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李如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操作不当,本院酌定李如义自行承担70%的责任,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认可李如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398.53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合计284938.53元。由李如义自行负担199456.97元,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赔偿85481.56元。王某某、李某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承担6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91481.56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
二、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李某丰91481.56元【(医疗费24398.53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30%+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1481.56元】;
三.驳回王某某、李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王某某、李某丰负担850.5元,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王某某、李某丰负担850.5元,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朱 卫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丁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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