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宇轩,男,2009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王化雷,男,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黄圩镇双套村一组9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绿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骏,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宇轩与被告上海东方绿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化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35元、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计算30天)、护理费1,500元(每天100元计算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原告近期以及成年后做义齿修复费用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14时许,原告母亲携原告在被告“水狂欢”活动区游玩,原告从水滑梯滑下时,不慎头部着地,造成原告右上第一颗门牙掉落。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因外力作用导致右上第一颗牙齿脱落、牙齿根部缺失,需要伤后营养30日、护理15日、一定期间的休息,近期需要做义齿修复、18周岁后需做成人义齿修复。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游乐设施正常游玩发生意外,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坐着滑下去,在弯道里面把牙齿磕掉,原告家人在下面接原告时发现原告坐着下来且嘴角有血才知道原告牙齿掉了。被告未能配备安全员,提醒游玩中注意安全的事项以及禁止做的动作,被告应该配备完善的警示标志和危险提示,被告提供的游玩设备应检测合格达到保障人身安全。
被告上海东方绿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原告游玩的设施是水活动设施,下方为水池,正常坐姿是不会头部着地,不会造成伤害,原告头朝下滑下。当时原告是坐在滑梯口,比较顽皮,下去的时候头朝下趴着下去,被告当时阻止不了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医药费的金额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确认,交通费无票据不确认,义齿修复费用尚未发生不确认金额,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系原告自身游玩不当原因导致受伤而非被告责任故不同意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游乐设施的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原告随母亲到被告处“水狂欢”活动区游玩,从水滑梯滑下时不慎掉落右上第一颗牙齿。原告母亲当日报警,报警回执单载明“王宇轩从水滑梯滑下时不慎头部着地,造成王宇轩一颗上门牙掉落”。被告当日出具原告右门牙磕掉一颗的证明。2018年8月26日,原告挂号响水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135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因外力导致右上第一颗牙齿脱落,牙齿根部缺失,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0日、护理15日、近期作义齿修复、18周岁后做成人义齿修复,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及本院意见:
1、原告滑滑梯时是坐着滑下还是头朝下滑下。原告认为原告系坐着滑下并非头朝下,因为事发时原告母亲担心原告伤势未曾对接报回执单上的内容核实,而原告父亲未能细看起诉状上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太顽皮,一开始是坐着,要下滑时突然自己改成头朝下,这和报警记录、起诉状内容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原告对报警记录、起诉状内容的解释并不足以否认原告在滑下滑梯时头朝下,报警记录是事发时第一时间的记录,且由公安出具,比较客观,起诉状内容与报警记录也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从滑梯下来时更可能是头朝下。
2、原告滑下滑梯时头朝下,被告有无尽到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无法阻止原告突然从坐着的姿势改成头朝下的姿势,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并非无道理。问题是原告如何能从坐着的姿势改成头朝下的姿势,小孩顽皮也属天性,被告在指导、帮助游玩者滑下滑梯时应该起到一定的固定、指示作用,游玩者能够在入口处改变姿势说明当时被告并不能很好控制住游玩者。从被告提供的滑梯照片看,被告应该在游玩者下滑滑梯口处给与更多的关注,游玩者就能更少避免因改变滑下滑梯的姿势而受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责任。
3、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
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理由是因牙齿掉落影响形象而未去上学,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需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上述理由并不足以构成索赔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的义齿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确实需要行义齿修复的手术,但截止庭审结束并未实际发生,而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主张的证据并不足以确定相应的金额,原告可待发生后再依法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史资料、鉴定材料,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头部朝下受外力导致牙齿脱落,原告滑下滑梯的姿势属原告不按被告指示导致,事发时原告已9周岁,对于现场指导人员的指示应有一定的认知;而被告在指导游玩者下滑滑梯时应控制好游玩者的入滑梯姿势,故双方对原告的受伤均负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需要承担4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方绿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宇轩各项损失3,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王宇轩已预缴),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上海东方绿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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