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宇辉,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帅鹏,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丽华,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宇辉与被告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文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欠付的利息3,6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0万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月息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9号,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应按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直至逾期款项还清时为止。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付借款40万元,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的部分利息36,400元,尚欠3,600元。嗣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息,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潘丽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微信截屏),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月息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9号,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应按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直至逾期款项还清时为止。
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付借款40万元。
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400元。
嗣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合同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宇辉借款40万元、利息7,600元;
二、被告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辉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1元,财产保全费2,620.67元,合计6,421.67元,由被告潘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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