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宇静。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王宇静之父。
被告赵增庆。
被告赵庚林。
原告王宇静诉被告赵增庆、赵庚林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赵庚林系固安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为由提出回避申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被告赵增庆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61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霸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宇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赵增庆、赵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赵增庆驾驶冀R×××××号三轮摩托车沿固安县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固安县永康小区门口处与原告王宇静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增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宇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4250元。
被告赵增庆辩称,原告王宇静是英才中学寄宿生(英才中学属封闭式管理),英才中学是事故发生时王宇静的管理人,学校对寄宿生的管理上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王宇静事故当时口唇无外伤,所以其牙部损伤程度不清楚。原告方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可按责分担,但擅自转院的门诊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固安中医院的病历内容不完整,住院费收据不真实,反映的住院天数不属实,所以依据不真实的固安中医院病历及在未提供王宇静的原始牙片的情形下做出的司法鉴定也不真实。被告赵增庆在此事故中已为原告王宇静的花费垫付了5180元,同时被告赵增庆自己也花费了1002.67元,在对原告的赔偿中这些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赵庚林辩称,赵增庆驾驶的冀R×××××号三轮摩托车是赵增庆本人的车,只是买车时用了赵庚林的身份证,以赵庚林的名义起的牌照、行驶证。所以对事故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庚林没有赔偿责任,应由赵增庆依法赔偿,赵庚林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家庭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出车祸时不满十八周岁。
2、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7时许,赵增庆驾驶冀R×××××号三轮摩托车与行人王宇静相撞,造成王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增庆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宇静负次要责任。
3、2011年12月8日固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金额6781.13元。
4、2011年12月8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在这次车祸中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及经济损失。
5、2012年10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结论内容为王宇静目前情况,后续可择期行“合金桩+烤瓷冠”桩冠修复术,合金桩的费用为7500元,无需更换,烤瓷冠的费用为45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证明原告牙齿后期治疗费用由司法部门认可的机构证明。
6、北京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牙齿确实冠根折。
7、加油票据1张,租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出车祸后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490元,现主张2000元。
8、被告赵增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确实是由赵增庆驾驶登记车主为赵庚林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的。
9、固安中医院每日用药清单(16张),证明王宇静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为2011年12月8日到2011年12月26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异议。对证3中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应是病历的证明,诊断证明书中没有牙齿冠折,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病历中有个会诊记录,有牙齿冠折记录,2011年12月8日上午9点到12点医生没有出诊看牙,不可能出现会诊记录,我方认为病历不真实;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住院费收据应有病历印证,病历不完整,住院费收据住院天数不属实,12月8日住院,12号出院,其他时间没有,没法认定实际住院天数;对用药清单有异议,用药清单应该由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印证,金额6781.13元,合理性和必要性无法确定。对证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因没有中医院转院证明,擅自到北京口腔医院治疗有异议,不认可;是否经过手术,手术后有什么证明不明确。对证5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其依据的是中医院的病历,病历与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一致,没提供原始牙片,依据不真实;对用北京医院治疗价格有异议,应该用治疗医院价格收费标准治疗。对证6北京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因其未经中医院转院证明,人为扩大了经济损失,不认可。对证7加油费、租车费不认可,可以适当给付。对证8、证9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29日原告方收条1张。证实被告赵增庆已经先期支付了原告3900元。
2、固安县中医院义齿安装的相关价格表照片1张。证明固安县中医院对义齿安装的价格,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价格相对于事故发生地是偏高的。
3、固安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580元。证明被告方于事故发生后在固安县中医院为原告王宇静花费了580元。
4、北京口腔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94.2元。证明被告方在北京口腔医院为原告王宇静花费了194.2元。
5、在北京口腔医院停车费票据2张,金额6元。证明被告方为原告王宇静看病所花费的停车费。
6、去北京检查的租车费票据6张,金额300元。证明被告方为原告王宇静前去北京看病所花费了租车费3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收条认可,对证2价格表照片不认可,以中医院公章为准。对证3给王宇静花费的265元认可,其他不认可,证4、5、6对北京口腔医院的票据没异议。
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出车祸时不满十八周岁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赵增庆车主为赵庚林的行驶证复印件、赵增庆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确实是由赵增庆驾驶车辆造成的,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固安中医院每日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王宇静入院19日,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二被告没有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及证据6北京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二被告因没有中医院的转院证明不认可,但在原告提供的会诊记录中已明确写明“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不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在实际诊疗中手术费用可能高于或低于该司法鉴定中列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7加油费票据1张,租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出车祸后产生的交通费用,二被告不认可,其中加油票据的开具日期是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之前,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两张王宪平、一张王小军出具的租车费白条,因未能证明确实为看病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收条一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北京口腔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94.2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北京口腔医院停车费票据2张金额6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租车费票据6张金额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固安县中医院义齿安装的相关价格表照片1张,原告不认可,因该照片不能确定出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固安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580元,原告对其中署名“王宇静”的2张票据金额共计265元予以认可,对未署名的7张票据不认可,因此本院对署名“王宇静”的2张票据予以确认,因未署名的7张票据中的315元是否已由被告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判决,本院不再进行核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赵增庆驾驶冀R×××××号三轮摩托车沿固安县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固安县永康小区门口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宇静相撞,致使原告王宇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增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宇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宇静在固安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了19日,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踝部软组织挫伤、1+2牙冠折,支付医疗费7046.13元,其中被告赵增庆支付4165元。后经固安县中医院会诊建议原告王宇静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王宇静到北京口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194.2元、在北京口腔医院停车费6元、原告王宇静去北京检查的租车费300元已由被告赵增庆支付。原告王宇静已经临时镶门牙3颗,现不按实际修复主张牙齿修复费,仍按一审主张权利。
被告赵庚林系冀R×××××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赵增庆是被告赵庚林之子。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2年5月4日,我院受理了原告王宇静诉被告赵增庆、赵庚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一审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年龄应计算为34500元,原告主张3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被告赵增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92.33元;被告赵增庆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的70%计2100元。被告赵庚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赵增庆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359.2元。被告赵增庆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增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宇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庚林主张事故车辆是被告赵增庆借用被告赵庚林的身份证办理的,原告不认可,因被告赵庚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庚林应认定为冀R×××××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增庆作为车辆使用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庚林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增庆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359.2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赵增庆答辩中主张自己花费的1002.67元,因被告赵增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宇静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现在无法确定实际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计95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9天计667.6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伤较轻且未提供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考虑到肇事一方为机动车,受害一方为行人,根据即使行人负全责,机动车也要承担10%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增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静医疗费7240.33元、护理费6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57.99元,扣除被告赵增庆先期支付的4359.2元计5298.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增庆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的80%计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庚林对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赵增庆承担404元,原告承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崔仰光
审判员 王新峰
助理审判员 董妍琨
书记员: 刘一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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