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建国(河南辉县148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郭春桓(河南辉县吴村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春桓,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糖尿病及腰部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分离鉴定,因被告张某某拒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技术科于2014年6月24日将该鉴定申请退回本庭。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0日、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春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处理案件的民警并未到现场,不应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调整范围,事故发生地点系封闭式工地,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或停放,被告的2吨吊车系受雇于建筑工地、建筑公司进行建筑作业,在作业中撞击围墙导致原告受伤,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现场的情况下,又不受安全法的调整,下达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发地点处于正在施工的工地上,不属于可以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被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计361.26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5707.41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36.87元。证明共计花费医疗费16208.59元。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主要内容:王某某2012年11月25日0时入院,2012年12月21日10时出院,共住院26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内踝骨折;糖尿病。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2013年10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4、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王某某,系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人,本人耕地已征收多年。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5、交通费票据36张,共计180元。
6、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7、护理人员王永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永保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不予质证,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6、7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上没有明确注明户口类型,只注明为百泉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辉县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36.87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外院治疗的证明,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告未提供发票联,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距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为辉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居委会,且原告无耕地,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36.73元/天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4日24时许,在辉县市银河国际工地水泵处,张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吊车车头朝西尾部朝东作业时导致车辆溜车与东侧墙面相撞后,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2012年11月25日0时至2012年12月21日10时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内踝骨折;糖尿病。支出医疗费364.31元。住院期间王永保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36.73元/天计算。2013年10月25日王某某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事发后王某某已获得4000元赔偿。事发时,银河国际工地水泵损坏,雇佣张某某用其吊车修水泵,共支付张某某600元。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吊车车主为张某某本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故,虽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但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且张某某不能证明本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其被银河国际的刘世杰雇佣,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被告张某某为银河国际修水泵的行为,应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364.31;2、误工费18660元(56.01元/天×33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不超出该标准,以原告要求为准);3、护理费954.98元(36.73元/天×26天);4、交通费160元;5、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7、残疾赔偿金40884元(2044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3543.29元。因原告已获得4000元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再支付原告王某某59543.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9543.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故,虽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但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且张某某不能证明本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其被银河国际的刘世杰雇佣,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被告张某某为银河国际修水泵的行为,应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364.31;2、误工费18660元(56.01元/天×33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不超出该标准,以原告要求为准);3、护理费954.98元(36.73元/天×26天);4、交通费160元;5、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7、残疾赔偿金40884元(2044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3543.29元。因原告已获得4000元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再支付原告王某某59543.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9543.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275元。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李爱芹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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