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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娟、王胜发等与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守娟,女,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胜发,男,1959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佳,女,1993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平,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守娟与被告吴国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王守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胜发、王佳为共同原告。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吴国平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平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娟、王胜发、王佳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因生意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但其名下并无可供抵押的财产,遂向三原告求助,委托三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借款,再将所借钱款交由被告使用。同时,被告承诺三原告所借款项的还本付息义务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相关手续费用。三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原告王守娟的老板,又是原告王胜发的朋友,便同意按此操办。2015年11月15日,根据被告的安排和指示,三原告以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20弄8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大道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周龙妹、鲍俊标借款650,000元,并在扣除出借方额外要求的手续费后,将剩余592,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告知三原告无法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无奈之下,在被告的参与和介绍下,三原告多次通过先以过桥资金归还抵押借款,再将浦东大道房屋重新抵押借款来归还过桥资金,并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使用的方式借新还旧,以避免自身对债权人违约。然而,截至2017年7月,债务金额已累积高达1,580,000元。201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王守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前还清1,580,000元。嗣后,因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不得已于2018年7月13日自筹资金还清了抵押借款1,58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在执行委托事务中垫付的钱款1,580,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5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调整为自2018年7月14日起。
  被告吴国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因被告吴国平需要资金周转,遂委托原告王守娟、王胜发、王佳以自有房屋对外抵押借款,并约定相关还本付息等义务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8日,三原告以自己名下的浦东大道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周龙妹、鲍俊标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并就浦东大道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王守娟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周龙妹转账的500,000元,又于同月27日收到鲍俊标转账的150,000元,并于收到鲍俊标转账款项当日将592,000元转账交付被告。2016年9月13日,三原告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向周龙妹、鲍俊标归还借款,其中原告王守娟向鲍俊标转账166,250元,向周龙妹转账500,000元,后原告王守娟又将还款后剩余部分中的116,200元于同月18日转账交付被告。2016年9月23日,三原告又以浦东大道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1,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0.77%,并于同月26日就浦东大道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王守娟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转账的1,230,000元,在清偿了为归还周龙妹、鲍俊标借款而向他人所借款项后,将剩余部分中的301,999.36元于同月29日转账交付被告。2016年12月28日,三原告又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原告王守娟向该公司转账1,240,000元。而在2016年12月26日,三原告再次以浦东大道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0.77%,并于同月29日就浦东大道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王守娟于2017年1月4日收到另一案外人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的1,470,000元,并用于清偿为归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而向他人所借款项等。2017年7月3日,三原告再次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向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原告王守娟向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481,319元。而在2017年6月29日,三原告仍然以浦东大道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0.72%,并于次月4日就浦东大道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王守娟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的1,580,000元,并用于清偿为归还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而向他人所借款项等。2018年4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吴国平因王守娟房屋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整,于2018年7月10日之前一并还清”。然而,因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承诺书》履行,三原告遂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小部分自有资金支付、大部分向他人借款(借款金额为1,370,000元)的方式向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原告王守娟向该公司转账1,584,740元。嗣后,三原告又通过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周转资金的方式清偿了为归还该公司借款而向他人所借款项,并于2018年8月27日用出售浦东大道房屋所得售房款等向该公司转账1,374,822.44元。在上述整个款项往来过程中,截至2018年4月9日之前,涉及向债权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均由被告先转账给原告王守娟,再由原告王守娟转账给债权人,但此后被告即未再按约还本付息,三原告只能自行向债权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而致讼。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四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五份、承诺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及三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因其名下无可供抵押借款的财产,遂委托三原告以原告名义就原告自有的浦东大道房屋对外抵押借款,再将所借钱款交由被告使用,承诺相关还本付息等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并在此后多次通过先以过桥资金归还抵押借款,再将浦东大道房屋重新抵押借款来归还过桥资金,而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使用的方式借新还旧,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从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先后四次与案外人就浦东大道房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能够体现出三原告所主张的借新还旧的款项往来过程,在上述过程中三原告不但已将所得借款中的大部分款项(金额合计1,010,199.36元)转交给被告,而且截至2018年4月9日之前,涉及向债权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均由被告先转账给原告王守娟,再由原告王守娟转账给债权人,其中第四次抵押借款的金额为1,580,000元,被告亦于2018年4月6日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前还清,因此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情况符合隐名代理的法律特征,三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三原告在处理上述委托事务过程中,因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前还清1,580,000元而未按约履行,致使三原告只能自行向债权人清偿该笔借款,现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三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以1,5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三原告代为清偿该笔借款次日即2018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于法不悖,只是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娟、王胜发、王佳1,580,000元;
  二、被告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80,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王守娟、王胜发、王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吴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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