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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来与上海勇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守来,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兵,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勇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建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男。
  原告王守来诉被告刘兵、上海勇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勇骑租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被告刘兵,被告勇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298.90元(包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含二期)、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含二期)、误工费29,780元(4,358元/月÷30天×205天,含二期)、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据票)、衣物损失2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据票,包含就医、鉴定、处理事故)、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区分责任全额赔偿,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兵的责任比例(60%)赔偿,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刘兵、被告勇骑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17时38分,被告刘兵驾驶牌号为沪T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樱花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兵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勇骑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其现未行二期手术,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后续治疗费另案主张。
  被告刘兵辩称,本被告向被告勇骑租赁公司租借了肇事车辆并发生本起事故,双方间不存在雇佣或挂靠关系,其余意见与被告勇骑租赁公司一致。
  被告勇骑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刘兵使用,但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也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赔;其余项目,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伙食费12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为1,35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为1,800元;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来看,原告事发前工资大约在3,000元/月左右,我方认可误工费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衣物损失,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守来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7月17日19时38分,被告刘兵驾驶其向被告勇骑租赁公司租赁的被告勇骑租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Y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杨路路口向右转弯时,适遇原告王守来骑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守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守来因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兵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45,298.90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9.80元),期间住院6天。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守来因车祸致右腕部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4月,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2016年9月2日,王守来(乙方)与案外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有限公司卓美亚喜马拉雅酒店(甲方,以下简称:喜马拉雅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聘用乙方担任客房部服务员(收送),试用期满后的税前月工资为2,940元,于每月31日支付工资等。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喜马拉雅酒店为王守来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
  2019年3月28日,喜马拉雅酒店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王守来自2013年9月9日起至今,平均月工资为4,358元/月。
  2019年5月8日,喜马拉雅酒店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王守来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公司上班,共计误工173天。
  根据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8081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统计,事发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877.52元。
  原告为维修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出800元。
  另查明,原告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兵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兵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勇骑租赁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被告作为牌号沪FYXXXX机动车所有人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其余诉请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且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扣除。经核算,医疗费为45,169.1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及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休息期,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5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5,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为1,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可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进行权利救济所支出,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8、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及案件标的酌情确认为3,000元,由被告刘兵按照责任承担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121,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来医疗费21,1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8,640.8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9,306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53,170.26元;
  三、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守来律师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守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元,减半收取计2,318.50元,由原告王守来负担409元,被告刘兵负担1,9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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