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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明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478号至尊门第C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828W。
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宋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41.8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惠大道惠民县麻店镇苏刘村路口处,与顺向行驶的刘玉岭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肇事,致使鲁M×××××小型轿车驶向公路中心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龙飞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玉岭、李龙飞及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岭、李龙飞及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9月10日,法院已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了民事判决,因该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原告的左侧锁骨骨折、腰椎骨折还不到鉴定时机,原告的腔隙性脑梗塞也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现在原告的病情已经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在之前的诉讼赔偿金额和之后的人保公司因赔偿李莉车损,向我公司追偿28433.28元,我公司已赔付622000元。保险限额已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惠大道惠民县麻店镇苏刘村路口处,与顺向行驶的刘玉岭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肇事,致使鲁M×××××小型轿车驶向公路中心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龙飞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玉岭、李龙飞及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岭、李龙飞及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龙飞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因原告的左侧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当时达不到鉴定时机,对此损失原告暂时没有主张。现在原告的病情已经稳定,对前期未做鉴定的部分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左锁骨中外段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6%,评定伤残十级。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生易在事故发生时65周岁,母亲刘玉萍66周岁。王生易、刘玉萍夫妇婚后育有两子,长子王守林,次子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妻子樊清燕婚后育有两子女,儿子王铭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王安悦2002年12月份24日生。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前期赔付的除外):
1、医疗费:462元
2、残疾赔偿金:15118元×20年×2%=6047.2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元×14年×2%+10342元×1年×2%=3102.6元
4、鉴定费:1400元
5、复印费:30元合计11041.80元
现在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剩余经济损失11041.8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王某某存在未保持安全车距、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而造成,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飞、刘玉岭、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责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本次事故中赔付622000元,责任限额已赔偿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11041.80元应由侵权人王某某依照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41.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勇

书记员: 焦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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