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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杨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杨友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1,9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38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900元,上述损失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由杨友生赔偿;2.保留内固定取出产生医疗费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法律服务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20时04分许,杨友生驾驶牌号为沪AFXXXX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进乌鲁木齐中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友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杨友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杨友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杨友生及时报案并将原告送医治疗,并且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法律服务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2,000元,用于原告的车辆维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金额;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200元;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华东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系左侧胫骨上端骨折,手术治疗,对位对线好,伤后恢复良好,对膝关节活动度影响不大,被鉴定人的实际伤情与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不一致,故不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20时04分许,杨友生驾驶牌号为沪AFXXXX0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西路进乌鲁木齐中路西约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华东医院就诊,并于当天入住华东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上端骨折,于2017年12月19日在全麻下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华东医院、闵行区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发生医疗费72,773.93元(含救护车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其中杨友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435.93院)。
  事发时,肇事沪AFXXXX0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2018年6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周围伴骨髓水肿),左侧外侧副韧带损伤,髌上囊大量积血,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XX%,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2018年5月3日,二联村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出具证明:“兹:王某某,性别: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XX镇XX村XXXX号,现居住地:青浦区徐泾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登记从2015年7月1日至今,上述人员居住情况属实。”。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新办临时居住证,并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9月14日、2012年5月9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4月22日、2016年7月19日、2017年8月8日办理居住证续签/延期,2018年1月24日新办上海市居住证。
  2018年1月3日、1月22日、2月26日,原告因至华东医院就诊,共支出交通费338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出法律服务费5,000元。
  杨友生另为原告垫付陪护费1,600元、轮椅费1,023元。
  人保公司为原告维修车辆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出2,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住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杨友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轮椅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杨友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2,773.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诊断伤情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伤情不一致依据不足,本案鉴定意见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并经法定程序作出,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两期营养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两期护理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发生了误工损失,考虑其年龄情况,本院按最低公司标准及鉴定意见确认为16,940元。
  7.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与其就诊时间具有对应性,本院凭据确认交通费338元。
  8.人保公司已赔付的原告车损,双方一致认可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1,023元。
  12.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900元。
  13.法律服务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法律服务费外,合计366,228.9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244,228.9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人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人保公司尚需向原告赔偿364,228.93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由杨友生赔偿,因杨友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陪护费、轮椅费共计75,058.93元,故原告需向杨友生返还72,058.93元。原告目前内固定尚未取出,原告主张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权,与法无悖,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364,228.93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友生72,05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计3,596元(原告已预缴813.05元),由王某某负担755元,杨友生负担2,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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