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
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范传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上诉人范玉双、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美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被上诉人范玉双,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改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城镇人口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户籍所在地为新乡市××××村,但实际上诉人与2011年以前就一直与儿子张永军及儿媳在新乡天安易居大学院11号楼居住和生活,且有该小区居委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王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是跟随其儿子张永军一直居住。1、该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2、即便王某某跟随儿子一块生活,根据最高法解释,王某某并没有工作,更不能谈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对于王某某的残疾补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范玉双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28998.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为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宜珍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肋骨骨折数量不十二根,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而不是九级。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等级为9及,依据严重不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对王某某的初步诊断、出院诊断及2017年11月14日CT报告单均显示肋骨数量未达到12根。综上,被上诉人损伤后残疾等级应为10级。
王某某辩称: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告受伤的情况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该上诉人对结果是依法委托,各当事人均认可的鉴定机构,故该鉴定结果为真实有效的。2、两个伤者均没有起诉,且被上诉人交强险范围内上有大部分余额,足够赔偿。
范玉双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5万元;2、依法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待评定结果出来后变更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04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10时,在新乡市××八寨路口,范玉双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前方刘宜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宜珍、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范玉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宜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输卵管结扎术后。原告经治疗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62054.28元,支出门诊费1251元。外购药支出58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171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2018年7月11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王某某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3053.2元。
范玉双驾驶的豫A×××××号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1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原告在院治疗23天每天15元计算均为345元;护理费以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为标准,原告在院治疗23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费为6864.83元(36848÷365×23+36848÷365×90×50%=6864.83),原告主张6864.6元;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1368.22元(12719.18×8×0.21=21368.22);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1元;鉴定、检查费3053.2元,原告主张30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范玉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玉双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范玉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64.6元、残疾赔偿金2136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1元,以上共计39173.82元。原告下余的医疗费591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共计59848.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878.62元。鉴定、检查费3053元,由被告范玉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42.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391**.8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478**.62元;三、被告范玉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24**.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9元,被告范玉双负担2032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新证据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关堤乡油坊堤村开具的王某某在油坊堤的土地征收完证明一份,并随长子张永军在市区生活证明,以此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因此不应该再二审作为证据来认定。2、我们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土地被征收证明的主体资格。土地是否被征收应该有政府出面的书面为主,3、对于基本医疗本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于农村户口人员凡是投保新农合的农村人口均可以在新乡市投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该医疗本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符合城镇标准,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城镇标准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王某某户籍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油坊堤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生活、消费、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问题。本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王某某的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鉴定应为十级,而不是九级。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受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医院的报告材料等作出的综合认定,一审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当依法有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交强险内的预留份额问题。本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对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但其并没有提供预留份额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王某某负担275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俊林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书记员: 孟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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