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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与徐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安,女,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琼,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安与被告徐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徐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琼返还转让费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冰柜押金1,000元。2、要求徐琼赔偿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王安与徐琼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徐琼将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王安,租期从2017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月租金为1.8万元。同时,徐琼要求王安支付16万元转让费、一台冰柜的押金1,000元,及6.47万元的货款。合同签订后,王安向徐琼支付了上述转让费、押金及五个月的租金。2018年2月初,徐琼要求解除合同,限定王安于2月10日退出系争商铺,此时王安才得知徐琼对这间商铺并不享有自由转租的权利,商铺所有权人知晓徐琼擅自转租后向徐琼提出解除合同,导致王安与徐琼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王安支付巨额转让费却只能使用商铺五个月,损失巨大,王安多次要求徐琼返还转让费16万元未果,故涉诉。
  被告徐琼辩称,王安使用徐琼的营业执照经营,转让费16万元系王安使用徐琼营业执照的挂靠费用,还包含了系争商铺的装修费、品牌授权使用费、消防验收等费用。王安在承租时就知道系争商铺是徐琼从他人处租赁,也知道转租限制条款。王安在承租后,再次转租给他人,被周边商铺的人投诉,导致徐琼与房东解除租赁合同。王安至今未返还冰柜。王安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王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徐琼(甲方)与王安(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交付乙方的房屋以现状交付;租赁日期自2017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该房屋首年租金为216,000元,付款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租,乙方每次房租到期日前7天支付给甲方,首次房租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先支付房租后使用商铺;乙方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并解除合同:在不影响甲方利益的情况下,且经过甲方书面同意,方可转租或转让该商铺。
  2017年9月15日,王安(甲方)与案外人魏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至2021年8月2日;2017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每月租金24,000元,此后每月租金25,400元。
  2017年11月28日,徐琼(乙方)与案外人王某(甲方)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系争商铺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属于违约,导致原先合同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2月10日提前终止原商铺租赁合同,乙方在签订本终止合同十日内将添置在该商铺的东西全部拆除或搬走,租期内产生的费用全部结清,乙方注册在该商铺中的公司必须撤销或者迁出,如已和第三方签订的转租合同也必须终止。
  审理中,王安表示,房东与徐琼解除租赁合同后,已经直接与王安的承租人魏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徐琼表示,对此予以认可;徐琼从上家处租赁系争商铺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中介费6,750元,自行装修花费了3万元,办理消防工程验收花费8,000元,还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安提供的徐琼与王安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合同协议、收条,被告徐琼提供的王安与魏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介费收据、消防工程报验款收条、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琼与王安签订的租赁合同内虽未约定王安需支付徐琼转让费16万元,及该款的性质、组成。但王安支付徐琼转让费的目的在于其在租期内能够完整、合法的经营、使用系争商铺。提前终止合同协议可以证明,徐琼未征得其出租方的同意,将系争商铺转租给王安,导致出租方解除与徐琼所签的租赁合同。故王安无法经营、使用系争商铺的责任在于徐琼,王安要求徐琼返还相应转让费,可以准许。本院考虑王安实际经营系争商铺的时间,酌情确定徐琼返还王安转让费14万元。王安未将冰柜返还给徐琼,其要求徐琼返还押金1,000元,本院不予准许。王安要求赔偿律师费1万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安转让费1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0元,由原告王安负担340元,被告徐琼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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