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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全与王永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安全,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东,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负责人:张作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南,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王安全与被告王永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被告王永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117.83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永东驾驶的辽HHH8**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永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髌骨骨折、右膝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股四头肌肌腱断裂的后果。因被告王永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一并诉讼。被告王永东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可以赔付。被告王永东垫付的1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抵扣后返还给他。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被告王永东驾驶辽HHH8**小型越野车沿鲅鱼圈区蝴蝶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屯南门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王安全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安全受伤住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营开公(交)认字第(2017)第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东驾驶越野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永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住院2天(2017年11月11日至13日),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080.26元,该院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2天。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148天(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4月10日),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8067.53元,该院长期医嘱单载明“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7天。2018年5月8日、6月7日、7月6日、8月6日,原告四次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用共计96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1111.7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5日出具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8)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者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720元,已由原告预付。另查,辽HHH8**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永东,于2016年11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明细及依据分别为:1、医疗费共计41111.79元。2、误工费共计37434.75元,计算方法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85天,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赔偿标准数据》)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941元计算,依据是原告是水暖工,并提交三份工友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三人与原告同为水暖工、月工资在6000元到8000元之间。3、护理费共计17440.5元,计算方法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9天,按《赔偿标准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15.5元计算[115.5元/天*(1+1+149)天=17440.5元]。4、交通费50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共计69986元,按《赔偿标准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按伤残等级计算20年(34993元/年*20年*10%=6998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10元,提供了2017年12月26日在海城市购买轮椅830元、购买钢拐80元收据。8、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结论。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复印费71元,提供了2017年11月12日、11月20日、2018年4月26日,金额分别为1元、10元、60元的复印费收据。二被告对以上医疗费41111.79元、护理费17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均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理由:一是误工费,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认为按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髌骨骨折120日,可放宽计算180日;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友证明。二是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三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为没有医嘱、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四是精神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五是复印费,不予认可。又查,被告王永东于2017年11月20日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再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为7:3,同意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比例为70%,同意被告王永东预付给原告的1万元,互相抵扣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王永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嘱单、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东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因王永东的肇事车辆辽HHH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查后,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受伤日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7月4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但原告计算为285天系计算错误,应为236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三位工友未出庭作证,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确定可按《赔偿标准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15.5元计算,则误工费应为27258元(115.5元/天*236天)。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就诊情况,酌定为2000元。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既无医嘱又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情况,确定钢拐费用80元属合理支出,购买轮椅的费用830元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参考本地区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5、关于复印费7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111.79元、误工费27258元、护理费17440.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5376.29元。因被告王永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者的赔偿规则及限额不同,故上述损失需分别对应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55611.79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45611.7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因本起事故王永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70%,故此45611.7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应向原告赔付31928.25元(45611.79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119764.5元,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9764.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70%,为6835.15元(9764.5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158763.4元(1万元+31928.25元+11万元+6835.1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8763.4元。因被告王永东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可足额赔偿王永东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王永东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的余下部分,因原告承担交通事故30%责任,故依法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因被告王永东不单独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其预付给原告的1万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王永东。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互相抵扣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王永东,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予以照准。即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148763.4元,同时返还给王永东1万元。此外,本案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永东相应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安全158763.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8763.4元)。在交付赔偿款时,应扣减被告王永东预付给原告的1万元,即最终交付金额为14876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王永东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王永东负担3475元,由原告王安全负担317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王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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