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安合,男,汉族,1929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池富杰,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司机,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散攀,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
负责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安合诉被告池富杰、散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被告池富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散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安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1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种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池富杰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池富杰驾驶车辆产权人散攀车牌号为鄂F×××××小型客车沿随南路行驶至板桥店镇自忠路口处将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交通事故,报警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56天,出院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池富杰负全部责任,2018年3月13日宜城市楚都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时间,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池富杰驾驶车辆产权人散攀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王安合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请,即在原来的诉请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护理费1249.20元及伤残等级赔偿金548元及代理费4500元,合计增加赔偿款6297.20元。
池富杰辩称:1、事故属实。2、我已经出了20000元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合计30000元。
平安财保公司:1、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2、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应该予以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王安合为证明自己的观点真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安合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1张,证明被告散攀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证据4、被告池富杰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散攀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池富杰有驾驶资质,可以从事驾驶行业。
证据5、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4张、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就医票据依据及在华新大药房购买药品1710元。
证据6、宜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张、宜城市人民医院矫形外科入院记录1份,宜城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张、检查报告单8张,证明原告就医期间病情诊断的证明。
证据7、宜城市国新物业公司的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由于生活不能自理而产生的陪护费6578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72元,其中火车票是原告受伤后其子女从广东返回襄阳产生的费用,另含受伤后出院往返租车等费用。
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情况。
证据10、收条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
被告池富杰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1张,证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2万元医药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抄件1张,证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
本案当事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8时10分,池富杰(驾驶证8)驾驶车牌号鄂F×××××2的小型客车,沿随南线行驶至随南线96公里50米板桥店镇自忠路口处倒车时未观察路面情况,与路边人王安合发生碰撞,导致王安合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安合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55天,开支医疗费27322.10元。出院诊断:1、左股上段粉碎性骨骨折;2、高血压。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促进骨圻愈合活血化瘀药物治疗;2、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根据X线片情况功能锻炼,床上股四头肌及踝泵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8年3月7日,依据原告王安合的申请,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宜楚【2018】法医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安合:1、伤残程度为十级;2、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3、王安合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为时间为180日。为此王安合开支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池富杰给受害人王安合垫付20000元医药费,平安财保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0000元。宜城市公安局板桥店派出所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第4206849201700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富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池富杰负全部责任,王安合无责任。另查明,鄂F×××××的小型客车车主系散攀,其于2016年9月13日,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被告对宜城市公安局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池富杰负全部责任,王安合无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双方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王安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鄂F×××××的小型客车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种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主池富杰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王安合受伤后开支医疗费27322.10元,有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医院治疗事故至伤用药予以采信,非治伤用药及非医院药房用药不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其中2张医疗费单据(呼吸内科210.5元、泌尿外科206.4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这2张单据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华新大药房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既没有原告姓名也没有购置药品的清单。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法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减,扣减后的医疗费为25205.26元27322.10元-210.5元-206.4元-1700元=25205.26元。同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安合主张其今后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王安合已88岁高龄和身体状况,其进行后续医疗不具有发生的必然性。因医院医嘱没有说要取出内固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评定的又是支付后续医疗费,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更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安合伤后住院55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80元天×55天)。3、护理费。原告王安合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本《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35214元计算。据此,原告王安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约为17366.40元(96.48元天×180天),原告王安合主张1736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原告王安合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906元(13812元年×5年×10%)。5、鉴定费。原告因申请伤残开支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关鉴定意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请求给予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的主张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王安合住院55天,其主张的972元就医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路程和出院后复诊的次数等,其主张972元是合乎情理的,因此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有相关的医嘱意见,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应为9000元(50元天×180天)。9、律师代理费45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其主张4500元律师代理费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10、劳务费6578元。原告王安合虽然在审理中提交的顾请的护理人员的劳务费用的证据,但该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本《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35214元计算。且原告王安合已主张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支持,现又提出劳务费,系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采信。上述损失合计73627.86元。
综上所述,平安保财公司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外,其余赔偿款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平安保财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安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362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61347.86元(已扣减堑付赔偿款10000元)。
二、被告池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合2280元。
三、原告王安合在领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池富杰应赔偿的经济损失2280元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池富杰垫付的医药费17720元。
四、驳回原告王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池富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云伟
书记员: 曾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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