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安圣,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依,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韩歆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女。
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安圣与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宋依、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尹英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圣诉称,2017年7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饿了么”平台的骑手黄车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纪翟路2780弄口处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期15日。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2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945元、误工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侵权人黄车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系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名下有二个平台分别是订餐平台和配送平台,其中蜂鸟配送是通过加盟商来完成的,由加盟商自行负责人员的招聘,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即是被告的加盟商,黄车是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根据被告与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对因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由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适用上海城镇标准,应以原告本身的户籍性质适用安徽标准;对于误工费,认为事发后,原告单位仍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律师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电动车与行人相撞所致之侵权纠纷,且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侵权人黄车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及个人责任事故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实际的侵权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黄车并未提供出险时的外送接单凭证,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仅承担通过饿了么平台接单的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接受平台培训和领取配送物资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个人责任事故。第三,事发后,黄车亦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申请材料,被告在无法确定损失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理赔。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按70%的比例承担;对营养费认可1,2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4元;对护理费认可2,800元;对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税收证明等,并按实际减少的金额计算,认可13,4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被保险人投保限额为40万元,故最多赔偿40,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予以酌情认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辩称,侵权人黄车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或者劳务人员,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黄车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确实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关系,但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车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本案未将黄车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认为缺少当事人,无法查清相关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医疗费认为与被告无关,金额由法院依据票据计算;由于重新鉴定增加了营养、护理期限,原告因此受益,对于被告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应予冲抵被告的赔偿金或者退还给被告,且上述费用会与工伤赔偿相重合,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交通费认为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对误工费,认为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未发生误工损失;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均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安圣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66,479.99元(含急救费,并扣除案外人之医疗费)。
还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乙方现为L3等级。乙方负责即时配送服务,甲方提供产品支持、管理协助、账目结算。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蜂鸟团队版配送产品,在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产生的有效数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同意甲方以定期公布的最新价格表进行配送费结算,甲方价格表将通过产品进行下沉。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另,双方在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后另附的配送代理服务规范中明确规定:配送代理商下属所有骑手需办理并配备统一健康证明;代理商必须按照配送员数量1.2倍在“蜂鸟商城”购买并配备蜂鸟物资(包括:头盔、工服、腰包、餐箱);骑手工作期间必须穿工服,佩戴头盔、腰包、餐箱,logo必须外漏,且整体外观必须为蓝色,工服干净整洁,禁止穿短裤、拖鞋等影响“饿了么”形象行为……;同时还明确规定送餐员的标准用语为:“您好,蜂鸟配送,您的外卖……”。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侵权人黄车所配送之订单,从运单创建时间、接单时间、骑手到店时间均与代理商为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运力接单时间、骑手首次接单时间、取餐时间相差无几。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公司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医疗费、鉴定费、护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蜂鸟配送信息、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运营服务合同、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黄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其是否系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配送信息,可以看出事发时其系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的骑手,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之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抗辩黄车可能系案外人之雇员等之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饿了么”APP系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及运营,且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饿了么-蜂鸟配送”与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同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负责即时配送服务,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订单流量、产品支持、管理协助、账目结算;其次,从送餐过程来看,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根据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送餐信息,派员前往餐厅接单。送餐时,送餐员必须身穿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服,使用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规定的标准用语;再次,送餐所得报酬,也先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户收取,在经过其结算后,再转账给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综上,可以看出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均从“饿了么-蜂鸟配送”服务中取得收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遭受之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对因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之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作方签订的协议,系内部的、对合作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根据有效证据,依合法途经主张其公司权益。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亦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或者合同上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并以原告的主张为限,现原告主张于法未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之护工费,并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3,150元、4,6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原告工作、居住等情况确定为125,192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间并参照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之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重新鉴定费,本院认为,前后两次鉴定结论对于伤残等级均无变化,且该损失并非原告过错产生,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王安圣的损失有:医疗费66,2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22,573.99元,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计155,801.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圣155,801.79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圣要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9.42元,由原告王安圣负担409.42元,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吉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