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苏同保(山东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王晗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晗,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某某与赵某某按1:9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29375.56元,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确认为4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65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纯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6958.4元(28264元/年×5年×12%);4、被告均同意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纯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为1548.7元(28264元/年÷365天×20天);5、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400元;6、鉴定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不予认可;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两处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严重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622.66元。
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
16958.4元、护理费1548.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29907.1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9375.5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27715.56元,由被告赵某某按90%的比例赔偿2494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原告的500元,尚应赔偿24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护理费1548.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299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47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1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某某与赵某某按1:9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29375.56元,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确认为4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65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纯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6958.4元(28264元/年×5年×12%);4、被告均同意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纯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为1548.7元(28264元/年÷365天×20天);5、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400元;6、鉴定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不予认可;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两处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严重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622.66元。
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
16958.4元、护理费1548.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29907.1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9375.5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27715.56元,由被告赵某某按90%的比例赔偿2494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原告的500元,尚应赔偿24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护理费1548.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299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47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1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席秀梅
书记员: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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