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A座10楼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穗初,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黑中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2009)黑中民商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黑中民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后,金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穗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金活公司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审理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在对金活公司起诉王某某未经许可注册www.kingworld.cc网络域名,侵犯金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判决后,依照上述规定对该案提起再审,不属于新受理的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程序合法,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金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无权对本案提起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涉案金活注册商标是否需要作出驰名与否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金活公司是kingworld+金活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民事权利合法有效;王某某未经许可注册www.kingworld.cc网络域名,注册的域名主要部分kingworld与金活公司涉案商标英文部分完全相同,虽然缺少了+金活文字,但其文字部分无任何含义,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也没差别,再从整体角度进行观察,带给相关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享有权利,亦未能说明注册该域名使用的正当理由,其注册域名所显示网页载有金活公司的金活洋参等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此情形下,无需对金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可确认王某某之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涉案“www.kingworld.cc”域名现已无人使用,且金活公司没有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损失,再审判决驳回金活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此外,再审判决对诉讼费承担没有作出处理,金活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二审中对诉讼费分担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文婧
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
代理审判员 李锐
书记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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