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宏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陈建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王宏业、臧某某与被告苑某某、陈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陈建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苑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25000元,二原告给付被告苑某某借款后,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年6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苑某某未按期偿还,经协商,二原告同���被告苑某某于2018年1月3日一次性还清,并以被告的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抵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建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苑某某所打的借条一张;二被告苑某某、陈建敏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二被告苑某某、陈建敏户口本复印件两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苑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周转资金困难,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6月8日分别向二原告王宏业、臧某某借款,原告王宏业和臧某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苑某某50000元(其中100元属于跨行转账手续费)、5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54元。其中2016年6月份,被告苑某某偿还了二原告75000元,尚欠125000元。因为之前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写借条,后来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2日补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县城建局苑某某身份证号,因家庭消费需要,于2015年6月8号,向县教育局王宏业身份证号13242719721020201X和同学臧某某,借到现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期一年,所借款2016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王宏业于当日通过银行转给苑某某。由于苑某某家庭经济周转困难,至今一直未还款。现苑某某承诺找其亲戚借钱,保证于2018年1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以苑某某房产(富兴小区1号楼3-501)抵押。如不能还清,房产任其处置。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此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出借人签字:王宏业(捺印)借款人签字:苑某某(捺印)2018年1月2日”。现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另二原告王宏业、臧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500000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二被告苑某某、陈建敏名下的位于河北省××唐县光明路××小区××楼××单元××室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苑某某向二原告王宏业、臧某某借款,理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苑某某、陈建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苑某某借款原因是家庭经济周转困难,因此其借款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苑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25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苑某某、陈建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宏业、臧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案件申请费1145元,由二被告苑某某、陈建敏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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