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宏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海云,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喻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海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工程的,原告与被告系经过朋友韩宏春介绍相识。2017年8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条一份,双方还约定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导致原告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将剩余本金33万元以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喻海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原告王宏伟(作为乙方)与被告喻海云(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第一条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3%……第九条借款到期之前,甲方可以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第十条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时所涉及的如借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贷款方所产生的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上述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韩柏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7万,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被告违约行为引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且在《借款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宏伟借款33万元;
二、被告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宏伟以33万元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宏伟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8.50元,财产保全费2,759.50元,合计10,778元,由喻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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