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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彬与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宏彬,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杨竹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彬与被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被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戍、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绩效薪酬24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4月9日因延迟办理退工造成的损失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年薪为82.70万元,被告仅发放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部分未发放,绩效的标准是82.70万元的30%。关于完成绩效指标双方都没有约定,相关制度也没有跟原告明确,具体绩效怎么计算,原告是不清楚的。原告知晓被告在2018年5月向其他高管发放了2017年的绩效薪酬,故原告主张该项请求。2017年11月21日,原告书面申请辞职,实际工作至该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5月。因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致原告未就业成功,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1日终结,原告于2019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关于绩效工资,双方没有约定,但有相应的制度-薪酬绩效管理办法,双方有经营业绩的责任书。2017年度原告目标年薪为82.70万元,其中基本薪酬占30%,按月发放;82.70万元中的30%为绩效薪酬,其他部分是任期激励。绩效工资是每年考核后发放,任期激励是要完成整个任期后经过考核审计才会发放。原告虽然是副总,但是被告的临时负责人,每个月自己决定预发薪酬。实际2017度绩效薪酬已经预发了2017年1-9月,每月15,600元。原告没有达到绩效考核的要求,不具有发放的资格。原告说2018年2月因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无法入职宁波智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该日起算时效也已经超过。2018年2月始,原告开始参与筹建大有汇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与宁波智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同属同一个股东,原告目前还任大有汇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经理,他参与了这家公司的成立的所有工商流程。2018年12月,原告作为上海同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出席了深圳第三届中国商业保理融资洽谈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合是被告公司原来就职时原告的司机。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中有大量的的资金往来,光入账就有100万元,原告的诉请2与实际不符合,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具体薪金。原告的目标年薪为82.70万元,其中绩效工资的标准为82.70万元的30%,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绩效工资。2017年11月21日,原告书面申请辞职,实际工作至该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55个月。2019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9年4月9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200号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因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19,920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大有汇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登记成立,原告为该公司经理。大有汇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宁波智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同属同一个股东大有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辞职信、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1日终结,双方应在该日结清工资,而原告于2019年4月才申请仲裁,原告有关绩效工资的主张已过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薪酬2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4月9日因延迟办理退工造成的损失600,000元的请求。2018年2月始,原告开始参与筹建大有汇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与宁波智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同属同一个股东,原告任大有汇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经理,可见,2018年2月以后,原告已有相应的工作,再主张因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已不妥,因被告确认相关裁决,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核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彬因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19,92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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