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18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4000元,以上共计97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涞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258公里+500米处时,在左侧行车道与一辆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该重型半挂货车损失轻微放弃赔偿先行驶离,造成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2171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G×××××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并且原告王某某对该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给造成的车辆损失79180元向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17120元限额内积极赔偿。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施救费140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承担;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鉴定评估费共计971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79180元、施救费14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97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成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