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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家口市万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田维杰,局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张家口市万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8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4日,原告王某某在张家口华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华风公司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4日,该局以冀伤险认决[2015]0729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为工伤。认定工伤后,被告区人社局为原告王某某报销了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015年11月9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5个月。2015年12月7日,华风公司到被告区人社局给原告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系统内停保业务。原告王某某向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6年5月28日,该会以张劳鉴2016年0701054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某为九级伤残。王某某与华风公司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产生纠纷,于2016年10月8日向张家口市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王某某与华风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冀0729民初1637、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某与华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华风公司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3800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4367.42元月×6个月×10%),共计21620.45元;华风公司支付王某某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3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4367.42元月×14个月),共计95943.88元,上述款项共计117564.33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结果,分别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161.2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5日,原告王某某用人单位华风公司向被告呈报《工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确认表》,申请被告为原告按工伤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华风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对该《工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确认表》中要求被告为原告按工伤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作出“根据省厅2015第62号文件第66条规定,不予支付相关待遇”的决定。因对该决定不服,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华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局以冀伤险认决[2015]0729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工伤;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会以张劳鉴2016年0701054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某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王某某应当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华风公司在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的停工留薪期内,本应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反而停保,应当承担停止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王某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华风公司支付。综上,原告王某某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残后,应当享受伤残待遇且依法应由华风公司支付。请求被告区人社力局确认并支付伤残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6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根据省厅2015第62号文件第66条规定,不予支付相关待遇”的决定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2015年9月4日,上诉人在华风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华风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1月4日以冀保险认决字(2015)0729003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报销了全部药费和住院期间的一切相关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报销医药费和住院期间的补助等费用外,还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华风公司依据此规定到区人社局领取该费用支付给上诉人。但区人社局以华风公司停保为由(2015年12月7日停保),并出示冀人社发【2015】62号文件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付上述费用。上诉人认为区人社局的做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华风公司一直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区人社局已经报销了部分费用。第二,上诉人出现工伤,华风公司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没有违法,区人社局就应当依法给予报销。华风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的办理停保手续时,区人社局就应当向华风公司出示冀人社62号文,并告知停保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区人社局却没有告知,社保局内部文件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应当以国家法律为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一审法院在驳回上诉人诉求引用的法律依据,对法条进行曲解。即使华风公司未参加投保也应由社保部门责令参加并加收滞纳金,不可能存在欠保问题,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因上诉人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停保,应当承担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后果,这一判决无法律依据得出错误判决。故请二审判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王某某系华风公司职工。2015年9月4日在单位焊接拉砖车时受伤。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次性解决工伤纠纷协议书”,华风公司支付了王某某3万余元。2015年11月4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停工留薪期5个月。2015年12月7日,华风公司经办人到万全社保所办理了王某某的工伤保险系统内停保业务。2016年5月28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九级伤残。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待遇金额产生争议,开始走法律诉讼。先后于2016年11月24日经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协调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12月31日万全人民法院判决(2016冀07**民初1637、164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6日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2161.2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风公司支付王某某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9月6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区人社局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冀人社发【2015】62号文件)文件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冀人社规【2018】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王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工伤业务系统中停保后做出的,目前他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况且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审判决由华风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所以王某某的相关伤残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在华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由华风公司支付王某某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现上诉人王某某又要求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支付同样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瑞良
审判员 焦志华
审判员 岳丽媛

书记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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