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宗保,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理人:胥荣霞(原告王宗保的配偶),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道坡,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宗保与被告奚道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原告王宗保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奚道坡、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再次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了技术咨询。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奚道坡、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1,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奚道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王宗保步行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鹤吉路南约30米处,因被告奚道坡驾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奚道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奚道坡辩称,事发当时就报警,本人赔偿原告500元,双方一次性解决并签字确认。交警到现场后没有下车,没有现场测量,当时签字时本人也不知道认定书上写了什么。原告后续看病没有告知本人,怀疑病历造假,故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事发当时,原告跨越双黄线横过马路,是原告扑到本人车上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17时50分,被告奚道坡驾驶沪CRXXXX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外青松公路进鹤吉路南约30米处,适遇原告王宗保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宗保受伤。沪CR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奚道坡已支付原告500元。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盐都区大冈中心卫生院(盐都县第四人民医院)、青浦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并于2017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41.90元(已扣除无病历佐证以及报销费用)。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8年6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2019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700元。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经查阅病史、鉴定调查、专家阅片、精神科检查后给予我院咨询意见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等,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能、记忆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审理中,两被告对两次鉴定意见以及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均不予认可,被告奚道坡对原告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涉嫌病历造假,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主要是基于家属反映,鉴定意见记载CT片显示颅内无异常,不应评定XXX伤残,专家委员会没有相应资质,鉴定调查记录与原告在南昌打工的情况不相符,对鉴定的前提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又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了技术咨询,两家机构通过查阅病史、鉴定调查、阅片、检查等手段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各自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奚道坡认为原告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南昌打工了,说明其精神没有问题,并提供通话录音。原告对被告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也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也应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作用力大小,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奚道坡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441.90元;二、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合计1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4,0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00元;六、误工费,酌情支持7,260元;七、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系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而重新鉴定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结合首次鉴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八、衣物损,酌情确认2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49,681.9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941.90元,余款的40%即13,496元由被告奚道坡赔偿,扣除已付款500元,被告奚道坡还需支付12,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保115,941.90元;
二、被告奚道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保12,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计1,881元,由原告王宗保负担442元,被告奚道坡负担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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