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宗均,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富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恩,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均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均及辩护人王福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宗均准备到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边境购买毒品运回富顺县贩卖,筹集部分毒资后,伙同李某1(在逃)、陈某1(已判)在自贡市富顺县租了一辆哈弗越野车(川C××××6),后三人开车到达景洪市。同年12月2日下午,三人伙同李某2(已判)、陈某2(另处)从西双版纳打洛口岸偷渡到缅甸小勐拉,由李某1、陈某2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陈某1、李某2、李某1等人将在缅甸购买的毒品带回景洪市。后几人商定,如果发现有毒品检查站,走最前面探路的被告人王宗均就通知跟在后面的李某1,然后由李某1重新找一条绕开毒品检查站,再通知最后面的陈某1、李某2走新的路线。4日晚,被告人王宗均和杨某1(另处)驾驶哈弗越野车在最前面探路,牟某(另处)驾驶其川A××××L号轿车和李某1一起跟在王宗均后面,陈某1驾驶在景洪市租的云K××××1号轿车和李某2带着毒品走最后。5日下午,陈某1驾驶云K××××1红色轿车搭乘李某2从云南省水富方向往宜宾县柏溪方向行驶。16时20分,陈某1、李某2行至宜宾县安边镇打渔村金江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挡获。民警从该车上搜出毒品麻古疑似物5包,净重2865克。经鉴定:上述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57%。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2015年12月5日16时许,宜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该县安边镇打渔村金江组挡获一辆车牌为云K××××1的红色现代轿车,抓获嫌疑人陈某1、李某2,并从该车座位后排搜出一双肩包,包内装有毒品麻古疑似物5包,净重2865克。陈某1、李某2交代同伙王宗均、李某1、牟某等人从西双版纳景洪市运输毒品到自贡进行贩卖的事实。公安机关遂于同日立案侦查,后对王宗均等进行上网追逃,2016年3月31日在缅甸将王宗均抓获归案。
2、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嫌疑人陈某1、李某2所驾车辆后排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5大块,净重2865克,公安机关对5大块毒品麻古疑似物取样后予以封存送检。同时,公安机关扣押陈某1黑色“VIVO”手机一部、号码为158××××6465,银色“NOKIA”手机一部、号码为151××××2587;扣押李某2白色OPPO手机一部,号码为18××××46520。
3、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提取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57%。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王宗均手机号码131××××8111从2015年12月1日至3日频繁与号码185××××1232(李某1)联系,从同月4日至5日频繁与陈某1手机号码158××××6465、151××××2587联系;王宗均前妻杨某1手机号码186××××3202从12月4日21时许至次日16时许频繁与151××××9625(李某1)联系。
王宗均手机号码131××××8111的手机通话地点于2015年12月5日1时许至12时许先后在玉溪市、昆明市、曲靖市、昭通市。
杨某1手机号码186××××3202的手机通话地点于2015年12月4日7时至22时,先后在自贡、成都、昆明、思茅市,12月5日0时许至16时许先后在玉溪市、昆明市、曲靖市、昭通市、宜宾市。
5、李某2手机号码18××××46520、陈某1手机号码151××××2587的通话基站坐标、情况说明(散页),证实2015年12月3日李某2、陈某1的手机号码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边境及缅甸境内使用过。
6、调取证据通知书、“尚客优酒店”宾客结账单、境内旅客信息查询、停车记录本,证实2015年11月30日,李某1到景洪市“尚客优酒店”登记住宿,房间号为8402,停放车牌为川C××××6的车辆。
7、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信息及账户流水,证实户名为杨某2、卡号为62179××××××××746774的邮政储蓄卡于2015年11月29日分两笔取款49900元。
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宗均、陈某1、李某2审讯情况及王宗均与陈某1于2015年11月29日在自贡市富顺县釜江大道邮政储蓄支行取款的过程。
9、汽车租赁合同、借用车辆承诺书、汽车借用协议书、牌照为川C××××6、云K××××1的车辆GPS行车轨迹、江某(富顺县顺安达汽车租赁公司老板)、朱某(景洪市典益车行法人代表)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于2015年11月29日在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牌为川C××××6的哈弗越野车。该车于2015年11月29日从富顺县出发,30日中午到达景洪市,12月1日17时至2日13时停在景洪市曼听路,2日16时至3日19时停在西双版纳州勐海县,4日0时至19时停在景洪市勐海路,4日20时从景洪市上高速路,途径玉溪市、昆明市、曲靖市、昭通市,于5日14时在四川省宜宾县下高速公路。
2015年12月4日,陈某1在景洪市典益租车行租了车牌为云K××××1的红色“现代”轿车。该车于当日22时许从景洪市上高速公路,途径昆明市、玉溪市、水富县。其中,12月4日22时32分在野象谷,22时58分在勐养收费站上小磨高速公路,23时22分至5日零时20分停在高速公路上,5日3时39分在甘庄下高速公路,5日5时40分在杨武上高速公路,5日15时许在云南省水富县下高速公路经过水富县城,到达宜宾县安边镇打渔村。
朱某还证实,租车的是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其中陈某1签的租赁合同,是另一男子交的费。朱某辨认出租用云K××××1车的陈某1。
10、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及照片,证实川C××××6于2015年12月5日10时5分从昭阳区南通道213线苹果雕塑北200米进城;川A××××L于同日11时46分从昭阳区南通道213线苹果雕塑北200米进城,15时15分从水富县双江桥头出城;云K××××1于同日12时10分从昭阳区南通道213线苹果雕塑北200米进城,16时2分从水富县双江桥头出城。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售车协议,证实2016年2月11日,牟某将车牌号为川A××××L的小型轿车换置给了邓某。
12、证人证言
(1)杨某2(王宗均女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左右,王宗均拿走其一张邮政储蓄卡。
(2)岩某(景洪市曼听大寨132号出租房老板)的证言,证实其“301”室出租房在2015年10月20日左右租给李某2。岩某辨认出李某2系租住该房间的男子。
(3)杜某1、罗某(宜宾县安边镇打渔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下午,警察在杜某2家门口拦下一辆红色小车,控制了车上的两名男子,在该车后排找到一个黑色双肩包,内装五块用胶带包起的物品。
(4)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其开自己的车牌为川A××××L起亚轿车搭李某1一起回宜宾。后来他把该轿车抵押给租车行,买了个皮卡车。李某1是其通过老表陈某2认识的。
(5)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前在西双版纳打工认识了李某1和陈某2。2015年12月的一天傍晚,李某1和牟某开了一辆成都牌照的车到了高县沙河镇。两小时后,一男一女就来把他们两人接走了,把成都牌照的车留下了。过了十多天,牟某的老婆带着一个孩子来把车开走了。曾某辨认出李某1、牟某及来接李某1的王宗均。
李某3(牟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日,牟某吃过晚饭后说老表陈某2叫他去帮忙从勐海开个车到景洪来,这个车是四川朋友开过来的。同月几号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牟某说马上要去成都审车,李某1搭车一路去。三四天后,牟某回到景洪,叫其带上孩子到沙河把车开回景洪。李就带上孩子到沙河找到曾某把车开回了景洪。
13、同案人供述
(1)陈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同乡李某1说拿几万元给陈某1让其开车从云南带麻古回富顺,陈同意。陈某1经李某1介绍认识王宗均。同月20多号,王宗均和李某1商量说买“三个”毒品回来后王负责卖,李某1联系先给七万元,回来把毒品卖了后再付余款。11月29日,王宗均的姐姐打了五万元给他后,李某1就安排租车出发。陈某1和王宗均在富顺租了一辆哈弗越野车,王宗均支付了2000元租车费。王宗均还拿了一张卡让陈某1去邮政储蓄银行取了49900元。当日16时许,陈某1和王宗均换着驾驶哈弗越野车,搭乘李某1从富顺出发。次日,他们到达景洪,入住“尚客优酒店”402号房间。到景洪当天,王宗均说给李某1的卡上打了一万二千元过来,李某1就去取钱,回来还当面在房间里数过。12月2日下午去缅甸买毒品的路上,王宗均用黑色胶口袋提了七万元现金。
陈某1经李某1介绍认识了李某2。按照李某1安排,12月2日,李某2和李某1各骑一辆摩托车偷渡去缅甸小勐拉,陈某1先开哈弗越野车搭乘王宗均、陈某2到打洛,后坐“摩的”偷渡去缅甸小勐拉。3日晚,李某1将用纸盒包装的毒品交给陈某1和李某2,陈某1和李某2各骑一辆摩托车从缅甸小勐拉偷渡入境,毒品绑在李某2骑的摩托车上。过了打洛,陈某1和李某2携带毒品走小路绕开五分厂的检查站。要到勐海的检查站时,李某1把麻古换装在双肩背包内交给了陈某1。陈某1背着包和李某2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到景洪,并按李某1要求将包放在李某2的出租房内。当晚,经李某1或王宗均提议,为保险起见再租一个车,一个车走前面几百公里看路上的检查站,第二个车接到第一个车通知后,马上通知第三个车走小路绕开检查站走。李某1就安排王宗均走第一,李某1和牟某走第二,陈某1和李某2带毒品走第三。因王宗均没有驾照,他就打电话喊他老婆次日从富顺到景洪来开车。4日下午,李某1和陈某1一起租了车牌为云K××××1的红色现代轿车。当晚6点过,王宗均夫妇开车先走,后两个车8点过出发。陈某1驾车搭乘李某2出发回富顺,装毒品的背包放在后排座位上,一路上行车路线均受李某1电话指示。他们先走老路到野象谷,李某2带毒品走小路绕开景洪的边防检查站,陈某1在过检查站一二公里的高速路边等李某2。要到玉溪时,他们在甘庄下高速,再从杨武上高速绕开了青龙检查站。
途中,王宗均几次与陈某1打电话联系。其中,到昭通、水富、宜宾路牌时,陈某1打电话问王宗均是不是这条路,王说是这个方向。5日下午15时许,陈某1和李某2开车从水富县下高速路绕开四川冠英毒品检查站,过了小岸坝桥不远,就被警察挡获。陈某1的VIVO手机号码为158××××6465,诺基亚手机的号码为151××××2587,王宗均的手机号码是131××××8111。2015年11月29日在自贡市富顺县釜江大道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视频中取款49900元的取款人系陈某1及王宗均。陈某1辨认出王宗均、李某2。
(2)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李某2到景洪尚客优酒店402房间,经李某1介绍认识了陈某1、王宗均,李某1说给李某2一、两万,让李某2带一批麻古到富顺,李某2答应了。这批毒品是王宗均、李某1和陈某2的,买毒品的钱是王宗均出的,王找不到买毒品的人,就喊李某1帮他买,李某1又喊陈某2帮忙买。李某2在尚客优宾馆房间里看见王宗均从床底下拿了六、七万元现金出来用口袋装好后,和他们一起去小勐拉买毒品。陈某2说他在缅甸赊“两个”毒品来卖。12月2日中午,李某1、陈某2、王宗均、陈某1和李某2在宾馆里商量去缅甸买毒品,就说开一辆车,李某2和陈某2再各借一辆摩托车骑过去。后陈某1、王宗均、陈某2开车,李某2和李某1各骑一辆摩托车前往小勐拉。3日18时许,李某1、陈某2买到用纸箱装好的毒品麻古,绑在李某2的摩托车上。后李某2、陈某1骑车从小勐拉偷渡入境。入境后,陈某1携带毒品和李某2走山路绕开五分厂的检查站。要到勐海检查站时,李某1将毒品换装在一黑色背包内交给陈某1背着。后李某2和陈某1又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到景洪,并按李某1要求把毒品放在李某2租住的位于景洪市曼听龙达商务酒店背后一幢楼的301室内。4日上午,陈某1与李某1在景洪租了车牌为云K××××1的红色现代车。下午,李某1、王宗均、陈某1和李某2在宾馆房间里商量,李某1说王宗均的车走最前面,牟某开车和李某1走中间,李某2和陈某1带毒品走最后,如果王宗均发现有检查站就通知李某1,李某1他们就找一条绕开检查站的路,再通知李某2和陈某1怎么走。当晚20时许,陈某1搭乘李某2从景洪出发前往富顺,李某2坐副驾驶,装毒品的背包放在后排位置上。王宗均和他老婆开哈弗越野车走最前面。一路的行车路线均由李某1电话指示。后他们出景洪走老路到小勐养野象谷,由李某2背着毒品走山路绕开小勐养的边防检查站,陈某1开车到高速路上等他。他们在甘庄下高速,再从杨武上高速,绕开了一个检查站。12月5日下午,他们在水富下高速绕开四川的毒品检查站,走普安马小路时被警察挡获。他们准备把这批毒品运到王宗均在富顺的仓库里,具体位置陈某1才知道。12月5日早上,陈某1和王宗均通过话。李某2的手机号码是18××××46520,王宗均的手机号码是131××××8111。李某2辨认出陈某1、王宗均。
(3)陈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1和王宗均到景洪,让陈某2和他们一起做毒品生意,说要买点毒品回自贡去卖,陈某2只答应给他们介绍卖毒品的人。次日,陈某2、王宗均、陈某1开车到打洛后搭乘摩托车,李某1、李某2骑摩托车,一起到了缅甸小勐拉。陈某2介绍缅甸人“小勇”给他们认识,他们和“小勇”在宾馆房间里谈好6元一颗麻古的价格。第二天下午,在李某1房间,王宗均把一个装钱的口袋拿给“小勇”。因买毒品还差六万元钱,李某1喊陈某2帮他们作担保,陈某2同意了。对方把毒品送到宾馆楼下,李某1去把毒品拿到,给了李某2或“小华”。拿到毒品后,他们就返回打洛,毒品也放在李某2骑的摩托车上。从打洛出去十公里左右还没到五分场的时候,李某2和“小华”要带上毒品走山路绕开五分场检查站。陈某2辨认出王宗均。
14、被告人王宗均的供述和辩解,称王宗均和李某1是初中同学,2015年11月29日,陈某1和王宗均在富顺租了一辆哈弗越野车,王宗均支付了租车费。当日,王宗均、陈某1轮换开车搭乘李某1从富顺县出发,次日到达景洪市。后王宗均和李某1、陈某2三人偷渡去了缅甸小勐拉,陈某1和李某2也在小勐拉。次日下午,王宗均和李某1、陈某2偷渡回打洛。陈某2开车过了打洛过来一点一个公安检查站前面点,陈某2说他有事要回小勐拉,因王宗均没有驾照,陈某2就让老表牟某到勐海县开车回景洪。次日上午,王宗均打电话给前妻杨某1来帮他开车回富顺。杨某1的电话是186××××3202。下午四、五点钟,杨某1就到了。吃过晚饭后,杨某1和王宗均就开车从景洪上了高速一直开到宜宾高客站。到宜宾的路上,王宗均给李某1打过两个电话,李某1也给王宗均打过电话,当时王宗均使用的电话是131××××8111,有段时间手机没有电了,他就用杨某1的电话来打的。去景洪前,王宗均和陈某1一起去邮政储蓄银行,从王宗均的女朋友杨某2的卡上取了49900元。这笔钱是王宗均以要去进烟花交订金向大姐王小梅借的。王宗均当庭供认自己开车走在最前面,是协助李某1他们,如果遇到检查站就通知后面的人。
1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110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6)川1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同案人陈某1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2因本案以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宗均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865克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宗均辩称,其没有伙同陈某1、李某2到云南运毒,没有参与、策划运输毒品,只是协助李某1在前面探路;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宗均的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同案人陈某1供述王宗均和李某1商量买毒品回富顺,王宗均提出由自己来卖毒品;待王的资金到位,陈、王二人取钱后,李某1即安排租车,几人前往境外购买毒品;毒品从境外购回后,王宗均、李某1等人按照事先共同商量的运输毒品安排,王宗均开车在最前面探路并打电话给走后面的陈某1具体的行车路线。其供述的走私、运输毒品过程也得到了同案人李某2供述的印证,李某2还供称在景洪市尚客优酒店里,王宗均与李某1等商量买毒品,其看见王宗均从床底下拿出现金装袋后前往缅甸买毒品。同时,陈某1的供述也得到了银行取款视频、租车协议、通话记录、交通卡口视频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印证。同案人陈某2也证实了王宗均、李某1等前往缅甸购买、走私和运输毒品的情况。因此,王宗均伙同李某1、陈某1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该辩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宗均及辩护人提出,王宗均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王宗均提供毒资、租赁运毒车辆、与李某1等共同商量、安排走私、贩卖和运输毒品,并在运输毒品途中探路,联络、指挥运输毒品路线,其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上列所提王宗均系从犯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宗均在运输毒品犯罪上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查,王宗均当庭仅供认自己协助探路,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王宗均当庭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宗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宗均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冬斌 审判员 黄 云 审判员 郭美宏
书记员:郑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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