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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8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江(系原告长子),男,生于1969年3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苟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地址:旺苍县东河镇百丈街西凤巷。
负责人:杨常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被告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江、何韬,被告唐某,被告苟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唐某、被告苟某某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575.25元。其中医疗费13446元;残疾赔偿金11年,每年按30727元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共计33799.7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78天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天,每天30元,共计4290元;营养费278天,每天30元,共计8340元;误工费368天×(30727÷365),共计30979.55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财产损失:82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2018年2月24日17时40分,被告唐某驾驶借用的被告苟某某的川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川H004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143天。后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自己支付了旺苍中医医院、广元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支付了7000元的生活费,转回旺苍仁康医院,又垫付费用100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苟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人口,不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自费药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义务范围内,按责任主体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17时40分,唐某驾驶借用的苟某某名下的川H×××××号小型客车由广巴高速驶出至202省道旺苍县东河镇狮子村(高速东出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省道202线由东向西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川H0046**号电动车发生刮碰,导致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4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到旺苍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随即又被转送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月25日凌晨2时入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4.左侧鼻骨可疑骨折5.脑缺血性疾病6.胸腔积液、双肺坠积性××7.失血性贫血;补偿诊断:中-重度贫血、血小板减少症。行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治疗至2018年3月26日痊愈出院。医嘱,休息三月,至少三月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到当地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8年3月26日王某某到旺苍仁康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8年7月16日(其间,因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升级,于6月15日办理出院、入院各一次)。2018年7月23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7月31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王某某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器取出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00-7000.00元。2.误工期限为180日-270日,护理期限为90-180日,营养期限为90-180日。同时查明,2017年四川省农、林业等行业就业人员评均工资收入为42940.00元,居民服务、修理等其他行业为37401.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4日,王某某在旺苍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费用1631.30元,2月25日凌晨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费用(含救护车费用)为2219.30元,至3月26日的住院用费为43423.11元。2018年3月26日王某某转院至旺苍仁康医院,唐某支付救护车费用400.00元。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王某某在旺苍仁康医院住院费用为10720.0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为58393.78元,唐某支付57673.71元,王某某支付720.07元。(人保财险旺苍公司2018年4月2日支付到仁康医院的10000.00元未使用)。
王某某在广元住院期间,被告唐某还以支付生活费的名义分十次向王某某支付费用7000.00元。
再查明,苟某某名下的川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24:00时止。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
还查明,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0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820元。在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营养药品、坐便器等用具花费2668.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身体伤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不分由被告唐某赔付。被告苟某某出借具有合法行驶证的车辆给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使用,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住院的经过、住院费用等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3.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应否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5.电动车的修理费用的确定。对以上争议问题,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计算。农村居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一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是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有户籍所在的黄洋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旺苍县城打工的证明、以及证人朱某、李某出庭证明在其开办的沙发厂、家具厂打工,但该证明、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王某某经常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无据支持其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
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问题。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受害人2018年2月24日受伤,连续住院至2018年7月16日,住院143天,定残日为2018年7月23日。因此,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误工按照368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否需要护理,需要护理多长时间,应根据受害人生活的生活自理能力确定,以“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为依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受害人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痊愈”出院,医嘱,休息三月,至少三月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到当地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王某某随后在旺苍仁康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7月16日出院时,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记载。因此,其护理期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即143天。
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应否一并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住院行钢板内固定术的事实客观存在,取出钢板必然发生,所需费用有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一并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入院诊断有“失血性贫血;补偿诊断:中-重度贫血、血小板减少症”的记载,说明伤者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金额本院酌定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医嘱记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同时考虑入院、转院均有救护车接送的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电动车的修理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定点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及修理材料明细清单,其修理费金额820.00元,本院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辩称核定损失金额为6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对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8393.78元(其中唐某支付57673.71元,王某某支付720.07元)。2.残疾赔偿金13449.70元(12227×11×10%)。3.护理费14652.99元(37401÷365×143天)。4.误工费17646.58元(42940÷365×150)。5.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00元(30元每天×143天)。6.营养费286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费820.00元。10.鉴定费2600.00元。11.其他损失费2668.05元,损失合计127381.11元。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49.70元,护理费14652.99元,误工费176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00元,营养费28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820.00元,合计73719.27元。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项下赔付余下医疗费48393.78元的85%即41134.72元。
被告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7259.07元,鉴定费26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营养药品、坐便器等用费2668.05元,合计12527.12元。品迭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7673.71元、生活费7000.00元合计64673.71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唐某52146.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案的各项损失114853.99元。其中向原告王某某支付62707.40元;向被告唐某支付其垫支的52146.59元。
二、被告苟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乐天

书记员: 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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