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宗胜与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胜,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艳华,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宗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起,原告王宗胜与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冷轧仪电。2014年9月,原告王宗胜因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且未能提供请假证明,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依据该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王宗胜解除劳动关系处分,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理决定后,原告已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宗胜以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其2013年8月至12月31小时加班费690元,8月至9月夜班费360元,2014年5月30日以前9年99天加班费12276元、9年每年多上班13天共计117天200%加班费2901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2015年1月29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4-(83)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36小时的劳动报酬860元、支付9月份两天工资254元。原告王宗胜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公司补交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两年合同中约定的社会保险费;二、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大修以外31小时加班费共计690元,8月至9月夜班费360元;三、2014年5月30日以前所有法定假日值班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0%的加班费,而是支付200%的加班费,我共计工作9年,应支付(99天124)12276元;四、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上6天休两天(365/8=45.62×2=91.25一年实际休假天数为91.25天),但签署的合同上明确规定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即上5天休两天(365/7=52.14×2=104.28)一年应该休假天数为104.28天,(104.28天-91.25天=13天,每年多上班13天,9年共117天属于休息日)应支付200%加班费,也就是再支付(234元×124天)29016元工资。五、被告恶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98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宗胜与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前存有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王宗胜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现原告因缴费年限问题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2月大修以外31小时的加班费690元,8月至9月加班费3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王宗胜于2014年12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2013年12月11日以前的加班费,已超申请仲裁时效;另,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遇特殊情况确需加班时应提前申请,经单位一级主管审核、人力资源处批准后方可加班并按申请加班的具体时间进行刷卡,原告王宗胜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底加班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审批手续,属自愿加班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30日以前9年(99天)所有法定假值班按300%支付加班费12276元及9年(117天)休息日按200%支付加班费29016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宗胜在法定节假日期间300%的工资,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9年99天法定节假日工资122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同意被告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焊管生产线和维修人员(含机械、液压、电气、仪表及自动化)、物料部分保管、发货员、辅助看守岗位(含蓄水池、制氢站、污泥处理、中水处理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于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支付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因被告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实际上6天休2天,经核算,原告每年实际工作时间为:365÷8×48=2190小时,折合一周为42小时,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一周44小时,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遵劳仲案字2014-(83)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宗胜延时加班36小时的劳动报酬860元及9月份两天工资25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498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有权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原告王宗胜作为公司员工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该《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出台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进行学习培训,且有原告王宗胜签名的培训签到表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原告王宗胜知晓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对原告关于该《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未经公示、其在职期间没有见过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宗胜事前没有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领导请假,事后亦没有补假,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宗胜延时加班36小时的劳动报酬860元及9月份两天工资254元。二、驳回原告王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应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的加班费;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平时加班费29016元;4、是否应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关于是否应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上诉人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明亦未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原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由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的加班费的问题。首先,该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3年8月至12月的加班费,故其该主张的仲裁请求应于2014年12月11日之前向仲裁机构提出,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8月至12月加班,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证明其加班的主要证据为两张微机页面的照片,被上诉人虽然对于公司的出勤管理系统实行无纸化办公并无异议,但按公司《考勤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应经单位一级主管审核、人力资源处批准。因该照片系页面的局部照片,没有页面下半部上一级主管审核、人力资源处批准的内容,本院亦不采信,原审对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的加班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平时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上6天休2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间,每年工作2190小时,折合每周工作42小时,而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每周工作40个小时的约定,依此推算其每周加班2小时。2012年6月3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冀劳社办字(2012)25号文件,即《关于对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实行行综合计算工时的范围为被上诉人公司焊管生产线和维修人员(含机械、液压、电气、仪表及自动化)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的工作时间应该与法定工作时间基本相等。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上诉人的工种为仪电维修工,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人员的范围,且其主张上6天休2天即为被上诉人所称的四班三运转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实际实施了综合计算工时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故即使按上诉人主张的每周工作42小时因其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员工范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周44小时工时而不能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此外,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班的主张并不予认可,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打卡记录,《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打卡记录虽然记录了上诉人出入冷轧2号3号门的时间还需结合审批加班的其他证据方能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王宗胜休假明细微机页面的图片,尚有上诉人王宗胜休假、补休假的记录,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未予认定未支持加班费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旷工,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自己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系因上诉人旷工给予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并有考勤表、对知情人员的调查笔录、公司对上诉人予以处分的评议结果表、对上诉人违纪处理决定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录音证据属于言词证据主观随意性强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亦没有被上诉人收到其通知书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两相比较,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形成了证据优势,故对上诉人关于并未旷工系其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未予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宗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书记员:王启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