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宗赐,男,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曾琼,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
主要负责人:罗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南,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武穴市。特别授权。
原告王宗赐与被告曾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与黄冈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曾琼、黄冈人寿财保公司按责赔偿王宗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07345.81元(已减去曾琼垫付的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9时4分,曾琼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从武穴市梅武线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梅武线8公里+450米处时,将行人王宗赐撞倒,造成王宗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赐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宗赐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17224.69元已由曾琼支付。2016年6月3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宗赐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多级伤残指数22%,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依赖为3级,时间2年,营养期限3个月。
曾琼于2015年3月25日为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黄冈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曾琼除支付住院医疗费之外,再未付款给王宗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赐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王宗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曾琼负责全部赔偿。曾琼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黄冈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宗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黄冈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曾琼负责赔偿。二、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黄冈人寿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宗赐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黄冈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三、王宗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24.6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8239.76元[11844元/年×(20年-13年)×22%];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600元;6、护理费62276元(31138元/年×2年);7、误工费2326.50元(28305元/年÷365天/年×30天);8、交通费酌定100元等共计114616.95元。因此款未超出黄冈人寿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全部由黄冈人寿财保公司承担。曾琼垫付的17224.69元可从该款中扣返。鉴定费2163元,由曾琼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宗赐114616.95元,其中17224.6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曾琼;
二、驳回原告王宗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鉴定费2163元,共计2999元,原告王宗赐负担99元,被告曾琼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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