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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官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蒙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官连,女,192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沈长生(系原告王官连儿子),住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捷西村丰洛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蒙蒙,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官连与被告张蒙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官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张蒙蒙、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官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85.5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46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蒙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蒙蒙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蒙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张蒙蒙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张蒙蒙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没有异议,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皖CG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15时0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XXX号北50米处,被告张蒙蒙驾驶皖CG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蒙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3月11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官连因车祸伤导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治疗费用依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又查明,原告为江苏省农业家庭人口,来沪后自2016年起长期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截至2019年4月29日,祝桥镇先进村的总户籍人口4,780人,其中非农业家庭人口2,602人。
  另查明,皖C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王官连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官连育有一子沈长生,沈长生育有一子沈春桂。王官连一直随子女与孙子女在沪生活。另原告王官连提供经营者为沈春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其亲属在沪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生意,其因年事已高在沪依靠亲属的收入来源生活。
  审理中,被告张蒙蒙提出,其在原告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5,7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两被告垫付情况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协商确认为0.15,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确认为7,500元。对于其他未能协商确认一致的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蒙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蒙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46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6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就伤残系数协商确认为0.15。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双方协商确认的伤残系数、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涉案因素,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51,025.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协商确认为7,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可予照准。(3)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张蒙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定金额为55,629.05元。(4)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2,880.5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3,351.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3,15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6,029.05元,以上合计139,380.55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50,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89,380.55元;由被告张蒙蒙赔偿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因被告张蒙蒙已为原告垫付5,797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蒙蒙2,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官连139,380.55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89,380.55元);
  二、原告王官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蒙蒙2,2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官连已预交),由原告王官连负担785.50元,由被告张蒙蒙负担988.50元,被告张蒙蒙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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