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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钟某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玉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民。
委托代理人常玉宽,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玉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合作开发科技创新产品“纯天然多元有机肥”既组建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项目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原告以货币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3%,被告以专利技术所有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7%,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出资义务,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也已经于2010年10月8日依法登记设立并持续投资建设至今。但被告作为出资的专利技术所有权至今没有转移至公司名下,另原告
得知,该专利技术所有权也非被告一人,被告无权单独处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设立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经协商未果,请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开发科技创新产品“纯天然多元有机肥”既组建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整。
被告钟某民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项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主张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协议书是公司发起人协议,即直接目的在于成立公司,河北善绿福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成立。公司成立是履行发起人协议的结果,也是公司设立过程的结束,即发起人协议的终止,不存在解除项目协议书问题。即使发起人协议设立的公司不成立,原被告只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和对已收股款负返还并加算利息的责任,而不发生解除项目协议书问题。二、原、被告作为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已经成立,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所谓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设立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解除双方签署的《项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四、原告在签订《项目协议书》一年半之前就已知道该专利权人为二个自然人共同共有。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资料,上面明确记载专利权人为二个自然人共同共有。所以被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依法免除,被告和另一个共同专利权人郭建华共同决定用转让专利权收取的专利转让款出资,投入公司。五、被告向公司出资340万元是货币出资,而不是非货币出资。六、作为出资的专利技术所有权至今没有转移至公司名下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一直持有、使用专利权及专利技术资料,原告怠于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其从公司成立至今,从未通知或要求被告与公司签署专利权转移协议书及提供相关材料,专利权实际受让人是原告,而不是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专利权转让费340万元,被告将340万元作为出资,投资到公司。作为专利权实际受让人的原告在没有明示将专利权是转让给公司还是转让给其本人的情形下,被告只能被动等待。七、被告和另一个共同专利权人郭建华共同承诺随时配合公司或原告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八、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民签订了《合作开发科技创新产品“纯天然多元有机肥”既组建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项目协议书》,当天又签订了一个《合作开发科技创新产品“纯天然多元有机肥”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2010年10月,原、被告及王军峰签订一个《合作开发科技创新产品“纯天然多元有机肥”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2010年10月8日,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有二个,原告王某某持有83%的股份,被告钟某民持有17%的股份。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项目协议书一份和两份补充协议。2.专利证书及其资料的复印件一份。3.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钟某民、王军峰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举出如下证据:1.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其中包含: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章程》,③《首次股东会议》《法定代表人信息》等。3.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其中包含: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②巨鹿县发展改革局2009年10月16日的《河北省国家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③巨鹿县城乡规划局2009年10月16日的《关于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建设年产30万吨纯天然多元有机肥料项目的规划意见》,④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受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4.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其中包含:①公司通过2010年度2011年度检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③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受理通知书》。5.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其中包含:①公司2012年9月24日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和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6.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二份《关于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纯天然多元有机肥项目的用地意见》。7.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安全检测研究中心的《检测报告》。8.《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9.钟某民2010年9月30日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王某某2010年9月30日给钟某民出具的证明。10.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3年9月11日的《公证书》。11.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制式《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属于无效证据,收据确实已签订,但没有资金往来,不存在实际交易。对证据10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违约。证人郭建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北大街1号楼1701号,和原告一般认识关系,和被告是专利共有权人)出庭作证称,作为专利的共有人,认可钟某民和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认可钟某民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科技创新产品“纯天然多元有机肥料”既组建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资金入股占有公司全部股份的83%,被告以专利技术所有权出资,占有公司全部股份的17%,并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及时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在10日内办理完毕。被告专利技术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到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具体时间以专利局公告为准。在此期间,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使用,还约定被告负责办理专利技术所有权过户到公司的登记和公告手续。2010年10月8日,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成立,但至今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技术所有权仍未过户到公司名下。本案原告按照项目协议书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公司成立至今已二年多,被告仍未将专利技术所有权过户到公司名下,项目协议书的主要义务没有履行,被告所辩没有将专利所有权过户到公司名下的原因在于原告怠于办理,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关于原告所诉赔偿问题,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民2010年9月30签订的《合作开发科技创新产品“纯天然多元有机肥料”既组建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项目协议书》及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科技创新产品“纯天然多元有机肥料”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和2010年10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钟某民和王军峰签订的《合作开发科技创新产品“纯天然多元有机肥料”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军
助理审判员 贠彦强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书记员: 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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