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宜敏,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袁鸣烨,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敏,男,汉族。
原告王宜敏、袁鸣烨与被告钱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敏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被告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宜敏、袁鸣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履行支付的债务本金1,6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利息之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1,6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为34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280万元的房屋首付款,另外约定通过贷款支付余款60万元。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办理房产交易的过程中,因被告在外欠债致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最终没有完成过户手续。原告为此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但未获支持,虽经上诉及再审申请,仍未获支持。2016年7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公告,告知涉案房屋已经完成司法评估进入拍卖流程,且在多次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为保住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唯一住房,只得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2,213,000元。扣除原告应通过贷款支付的购房余款60万元外,原告实际为被告代偿债务1,61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债务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敏辩称,被告对原告代为偿还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欠款本金仅103.14万元,此外,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2015年被依法驳回,但原告拖延到2016年8月,待涉案房屋价格上涨才代为偿还借款,导致偿还的利息增加。另外,被告曾联系买房经手人协商处理此事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为340万元,原告支付了280万元的房屋首付款,另外约定通过贷款支付购房余款60万元。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李某以与被告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4日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由于涉案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未能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告。同年6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李某诉钱敏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判令钱敏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9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3,140元。同年9月27日,案外人CHEN某(陈某)以与被告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予以轮候查封。2014年4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CHEN某(陈某)诉钱敏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18号民事判决,判令钱敏向CHEN某(陈某)归还借款12.14万元及支付以12.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上述案件的判决生效后,钱敏未能履行判决义务,上述债权人就被告钱敏的借款债务103.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务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发出执行公告,告知将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要求原告搬离。2016年8月22日,原告王宜敏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了解情况,据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记载,王宜敏同意代为清偿钱敏的债务,故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由其代钱敏支付2,213,000元了结上诉执行案件,一旦王宜敏支付完成,申请执行人与钱敏之间再无其他纠纷,相关案件均作全部执行完毕。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31日向案外人代偿付清了2,213,00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约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余款60万元因此未办妥贷款手续,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在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过户登记至原告王宜敏、袁鸣烨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0106民初20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沪02民终35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通知复印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债务执行款2,213,000元,扣除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房屋余款60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代偿了债务执行款1,613,000元。经核算,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之款项未超过被告涉案判决中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其涉案判决书判决的还款义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61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实际代偿清结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过高且主动联系买房经手人协商处理未果,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宜敏、袁鸣烨代偿债务款1,613,000元;
二、被告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宜敏、袁鸣烨以1,6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7元,减半收取计10,333.50元,由被告钱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潘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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