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某
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某与被告齐某某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来、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03年交给被告13500元是让其给联系承包地,2004年被告因犯罪入狱后,按原告自述曾向被告之妻去要钱。原告此行为表明当时已经知道其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另原告称在2012年被告出狱后曾和王树玉几次去找其要钱,但被告否认,而且原告与王树玉互为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9元由原告王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03年交给被告13500元是让其给联系承包地,2004年被告因犯罪入狱后,按原告自述曾向被告之妻去要钱。原告此行为表明当时已经知道其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另原告称在2012年被告出狱后曾和王树玉几次去找其要钱,但被告否认,而且原告与王树玉互为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9元由原告王宝某负担。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王文杰
审判员:孙雪飞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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