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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某某北窑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某某北窑河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某某北窑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海关区北窑河村。
负责人牛占远,职务,村副书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某某北窑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邸志鹏、闫劼、被告负责人牛占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02年开始,分别与秦皇岛市劳动教养所和被告签订并履行北窑河村蝎子山采石场承包合同,2009年8月被告将采石场出卖给了周田,原告撤场,由于这七年间原告对采石场投入了大量金钱和精力,突然撤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对于因出售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0年曾起诉到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被告答应给予补偿,原告撤诉,之后经过多年的协商努力,双方在2013年达成一致,被告同意给予原告40万的补偿,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0万元石场补偿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秦皇岛市劳教所采石分场承包协议一份、北窑河村蝎子山采石场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和发票复印件十张,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开始分别与秦皇岛市劳动教养所与被告签订北窑河蝎子山采石场承包合同;提交被告与周田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8月被告将采石场卖给了周田;提交(2014)山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曾起诉到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后被告答应给予相应补偿,原告撤诉;提交2013年被告村党支部、村委会向镇政府的请示一份、2014年孟某某人民政府的回复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达成一致,被告同意给予原告40万元的补偿,镇政府同意了被告的请示。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某某北窑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采石场是从劳教所承包过来的,2009年上届村委会又卖给周田了,卖的时候采石场上有石子和石头,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多次要求赔偿,双方经过协商,村里开两委会并请示镇政府和党委,同意给予补偿,当时村里没有钱,2015年春节前被告的资金都冻结着,只能进不能出,村里想开支的话必须村民代表全部签字的情况下报到镇里,经过几个镇长的签字才能办,但是原告的事情,这个工作被告做不了,与原告没有协商的余地。
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情属实,40万也是我们协商后的数额。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某某北窑河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蝎子山采石场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包含采石场在内的荒山土石方出卖给他人,应对原告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已经被告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以及孟某某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应当按照请示中载明的数额对原告给付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某某北窑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石场补偿款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以及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蝎子山采石场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包含采石场在内的荒山土石方出卖给他人,应对原告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已经被告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以及孟某某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应当按照请示中载明的数额对原告给付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某某北窑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石场补偿款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以及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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