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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成诉富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新开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中段。代表人:张立成,男,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男,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订立信誉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成预购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开发的富锦市星语新苑243.47平方米商服楼房,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1462020元。订立协议当日,原告全额交付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如约履行商服楼房交付给原告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陈述有被告的确认及信誉保证协议、收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成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成与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成购买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楼房,双方签订信誉保证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楼款义务,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履行交付楼房义务,但未履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楼房所有权转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楼房所有权转移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生10日内到相关部门协助原告王某成将243.67平方米服楼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富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景坤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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