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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客车,沿解放南路行驶至解放南路公交公司路口时,与骑着自行车的王某某相刮,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同意,转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原告被转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5天,二级护理144天,三级护理1天,休养55天,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左外胫骨平台骨折、左肘外伤”。出院医嘱:“适度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被告王某某为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万元。
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王某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8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病历、转诊审批表、急诊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用工合同、误工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所致,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的14元,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本院予以采信。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611962万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1185元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4.493462万元,故医疗费数额为4.493462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数额为7250元;(3)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没有流食和医嘱,不同意给付。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住院情况、医嘱及定残情况,按每天50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数额为7250元(145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45天,期间二级护理144天,三级护理1天,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原告按住院期间每天96.24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385856万元;(5)交通费:原告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202元,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4天,三级护理1天,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每天2元交通费、出院打车费用10元计算,数额为500元(10元+144天×2元/天+202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45天,休养91天,共计236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数为200天。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万元(100元/天×200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嘱及发票予以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数额为193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为5.8164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4年计算,不应按照20年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66周岁,数额为4.07148万元(2.9082万元/年×14年×10%);(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9000元;(10)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880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9346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7250元、护理费1.385856万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8元、残疾赔偿金4.07148万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为14.544598万元。
关于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赔偿,故被告王某某需要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数额为8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544598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原告已预交35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

书记员:何士新 附1:赔偿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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