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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柱诉曹玉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宝柱(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赵秀波,男。
被告曹玉海(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国,男。

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柱诉被告(反诉原告)曹玉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柱、委托代理人赵秀波、被告(反诉原告)曹玉海、委托代理人乔正芬、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柱驾驶摩托车行至麻山区龙山村路口与七队道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曹玉海驾驶黑G04B04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反诉原告)曹玉海将其送至林口中医骨伤医院入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并血肿、右小腿腓骨头骨折并膝关节血肿外伤、左小腿胫前碾挫性外伤血肿、双侧胸腔积液,支付医药费4910.50元(包括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000.00元医药费)。2015年9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都没有报警处理,事故发生5天后才报案。2015年10月9日麻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909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因事后报案无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麻山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诉讼中,依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需要1人护理40天;4,营养期限为60天。
经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10.50元(包括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3000.00元医药费),误工费按照2014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669.67元×3月=11,009.01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365天×40天=2477.69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255.00元,营养费15元×60天=900.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10%=45,218.00元,车辆维修费36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85.10元,以上合计68,944.30元。
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6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当时均没有报案,造成交警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庭审时同意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49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9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1,009.01元,护理费2477.69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车辆维修费36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3000.00元医药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36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0%即18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0%即1815.00元。司法鉴定费2785.1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0%即1392.55元,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50%即139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柱医药费49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9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柱误工费11,009.01元,护理费2477.69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柱车辆维修费365.00元。三项合计赔偿金额为66,159.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曹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柱司法鉴定费1392.5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曹玉海垫付的医药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1815.00元,合计4815.00元。
四、判项二、三项合并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曹玉海医药费、车辆维修费3422.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42元,减半收取,剩余诉讼费684.21元,反诉费50.00元,合计734.21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67.11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学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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