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宝海,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东,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联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夏津县开发区福泽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84823138E。联系电话0534-8191****。
法定代表人:夏志红,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鲁润名商广场*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353486667L。联系电话0534-8191****。
法定代表人:董克城,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莉,女,该公司职员。联系。
原告王宝海与被告张晓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德州保险)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简称山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被告山东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和被告德州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732.67元,其中医疗费86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4133元、护理费15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元、交通费2000元、自行车车损300元,请求判令被告德州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按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份额;请求判令被告德州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按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0%份额;请求判令被告德州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车损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在805县道南皮县鲍官屯镇小集村平淑华家门口处,与被告张晓东驾驶的鲁N×××××号货车相撞,发生了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和原告自行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晓东所驾鲁N×××××号货车在被告德州保险和被告山东保险分别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皮县浩鑫汽车修理厂打工,月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定残前,原告连续误工15个月零14天。原告需护理期间,由与原告同在一个打工单位打工的月均工资3066元的妻子刘芝云一直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母亲吴淑云有原告等三个成年子女,原告母亲吴淑云一直由原告进行赡养。
被告张晓东和被告德州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保险辩称,本案事故机动车辆在本司及其下属德州保险分别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险和交强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保险期间之内。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140元的救护车车费,应计入交通费用支出之中。原告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50元、主张每天营养费不应超过1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不应超过90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主张事实,原告误工费应按原告农民身份收入统计数据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也应参照农民收入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准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均偏高,本司不予认可。由于鉴定机构为原告所作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不妥问题,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因事故原告受伤和所骑自行车损坏、原告因事故伤害住院治疗、事故机动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及其下属德州保险分别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和该事故发生在承保保险期间之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该基本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2017年7月9日至8月1日,原告因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腰2椎体骨折和右侧8、9肋骨骨折等伤情,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8553元(原告提供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参照本省一般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当地审判实践,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原告住院23天和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该事实以原告提供的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病历资料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和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根据经本院依法委托后由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鉴定人王宝海“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九级伤残、建议王宝海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和护理人数为一人”内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在事故前月均工资3500元(116.67元日)的收入状况,酌定原告自2017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至2018年10月25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期为472天、原告误工费为55068元(按每天116.67元计算);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7349元(102.3元日)数据,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5345元(按护理期限150天、由一人护理和按每天102.3元计算);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2881元数据和及当地审判实践,酌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1524元(按赔偿20年、每年12881元和赔偿系数20%计算);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实践,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按营养期60天和每天30元计算);参照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划分、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和根据当地审判实践及被告德州保险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用4560元。该事实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其就业单位所签《劳动合同书》和加盖原告就业单位印章的工资表及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书面证明、司法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3、原告除提供有140元的救护车车费一张支付凭证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它交通费支付凭证,参照原告住院期间和就医地与其居住地之间距离等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000元。
4、原告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其旧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未提供该车辆损坏程度的相关证据,为避免当事人因原告损坏自行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带来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当事人的诉累,根据目前普通旧自行车的售价状况,酌定原告自行车损失为120元。
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母亲吴淑云于1939年6月20日出生和原告母亲有原告等三个成年子女的现状,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数据,原告母亲吴淑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2元(按赔偿5年、赔偿系数20%和吴淑云三个子女各负赡养责任三分之一份额计算)。该事实以原告提供本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家庭成员及其亲属关系证明和被扶养人吴淑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6、2017年12月1日,本院以原告提供山东保险保险单预留地址(山东省章丘市绣水大街与鲁宏大道交汇处)、被告德州保险单位地址(山东省夏津县开发区福泽小区12-5号),通过法院邮件专递向该二被告分别送达包括记载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10时在本院进行鉴定机构协商内容的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等文书在内的诉讼文书,被告德州保险收取该诉讼文书后由其职员马宁签收,被告山东保险因故拒收(专递回单有记载),本院向被告山东保险送达的诉讼文书被迫退回(依据相关送达规定,视为送达)。2017年12月15日10时,该二被告未来本院与其他当事人就选择鉴定机构适宜进行协商,依法属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由于被告山东保险未就自己关于启动本案重新鉴定程序的主张事由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定条件,本院故现对被告山东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驳回。
原告关于护理人妻子刘芝云有平均月薪固定收入的主张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该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诸如劳动合同等必要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该数额偏高为由不予认可,该主张数额既不符合本案案情,也不符合当地审判实践,本院对此故做酌减处理。原告垫付的本案司法鉴定费用,属于本案合法和必要的诉讼支出费用,被告山东保险关于该费用属于原告间接损失而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等级等诉求所作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认定和酌定后,原告索赔项目与基数分别为:医疗费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自行车损失120元、鉴定费4560元、误工费55068元、护理费15345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653元,由被告德州保险在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偿付10000元,不足的部分2653元,按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山东保险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偿付80%份额,即2122元;原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1009元,由被告德州保险在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偿付110000元,不足的部分31009元,按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山东保险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偿付80%份额,即24807元;原告自行车损失120元,由被告德州保险在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偿付120元。
综上,被告德州保险在承保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合计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偿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120元,被告山东保险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偿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049元。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德州保险和被告山东保险足额赔偿,被告张晓东无法定义务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本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宝海偿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12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本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宝海偿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049元。
三、被告张晓东不承担原告王宝海本案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宝海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祥
书记员: 姜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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