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宝玉,女,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汪金星,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汪明星,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恒伍,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垚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多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玉、汪金星、汪明星与被告赵恒伍、上海垚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宝玉、汪金星、汪明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宝玉、汪金星、汪明星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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