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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庄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宝芳,女,194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庄丽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芳与被告庄丽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庄丽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5,792.64元(含住院伙食费)、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57,148.56元(68,034元/年×7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0元/年×0.l2×0.5)、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CU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重公路出赵重公路东约1公里处,适遇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BQXX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第一被告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庄丽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庭酌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附加支付费用及与本案无关联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6年,伤残系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9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BQXX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沿华重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华重公路进赵重公路东约1公里处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CUXXXX小型轿车沿华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造成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第一被告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并于201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
  又查明:2018年1月3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宝芳于2017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其中第2、3肋骨断端明显错位),左侧第1、2肋骨骨折(累计9根)伴右侧血气胸(右胸积血量较多),右顶叶小血肿可能,目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6根以上肋骨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80日,护理12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U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U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
  2、盖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重固派出所印章的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BQ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沪CU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户籍。
  上述证据经与第二被告书面质证,第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附加支付费用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16,744.63元;二、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伤残赔偿金57,148.56元(68,034元/年×7年×0.12),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年龄,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0元×0.12×0.5),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按责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九、律师费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99,573.1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0,328.56元,余款16,244.63元的50%即8,122.3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宝芳80,328.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宝芳8,122.32元;
  三、被告庄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芳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80元,减半收取1,105.90元,由原告王宝芳负担62.80元,由被告庄丽军负担1,0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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