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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
尚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李理

原告:王某某,现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尚某某,现住辉南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朝阳镇兴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朝阳镇实验校北侧路口时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吉E55899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和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医疗费658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和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护理天数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3天、出院后护理40日、二次手术护理15日,护理费合计13896.96元、根据鉴定报告和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误工时间为2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8400.00元(足月按月计算,每月2400.00元;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每天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9000.00元、施救费260.00元、鉴定费4100.00元、辅助器具费5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支持34826.7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896.96元、误工费18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施救费260.00元、辅助器具费580.00元、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赔偿83463.69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0304.25元,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依照商业险合同代替被告尚某某对原告赔偿50%,即赔偿40152.12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20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83463.69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40152.12元。
二、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0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75.00.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朝阳镇兴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朝阳镇实验校北侧路口时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吉E55899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和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医疗费658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和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护理天数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3天、出院后护理40日、二次手术护理15日,护理费合计13896.96元、根据鉴定报告和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误工时间为2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8400.00元(足月按月计算,每月2400.00元;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每天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9000.00元、施救费260.00元、鉴定费4100.00元、辅助器具费5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支持34826.7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896.96元、误工费18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施救费260.00元、辅助器具费580.00元、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赔偿83463.69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0304.25元,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依照商业险合同代替被告尚某某对原告赔偿50%,即赔偿40152.12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20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83463.69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40152.12元。
二、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0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75.00.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关红兵
审判员:辛林蓉
审判员:陈晓兰

书记员:宋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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