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淀粉660件,价值16000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淀粉60件,价值16500.00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淀粉40件,价值9400.0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淀粉40件,价值9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500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了淀粉660件,共计160000.00元。2011年7月8日、7月24日、8月17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淀粉60件、40件、40件,总计140件。被告总计给付原告淀粉款1634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2011年6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吕洪福汇款157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将这笔款项返还给被告,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0.00元欠条后,未收到原告发给其淀粉140件,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三份物流托运单原始票证加以证实,且托运单上的收货人电话号码经被告委托代理人确认系被告李某的电话号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三份物流托运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淀粉发货给二被告,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淀粉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对货物价款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计算。被告之前买卖原告660件淀粉价款共计160000.00元,经计算每件价款为242.42元。后原告发给被告淀粉共计140件,价款共计为33938.80元(140X242.42)。此款被告已给付原告34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538.80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最后交付货物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被告依法应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0538.80元。并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为5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辉
书记员: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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