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宪法
王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周均建
原告王宪法。
委托代理人王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均建。
原告王宪法与被告周均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法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1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宪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告要求被告周均建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K×××××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周均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均建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95853.12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共计9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940元。原告诉前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港湾街道炮台东社区居民,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元。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在荣成市黄海造船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4266元,其误工时间为180日,但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时间为120日,故其误工费损失为17064元。护理人王芳、孟卫东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要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二人的护理误工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人共计护理1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4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张秀玉,1958年11月5日生,荣成市炮台东社区居民,张秀玉仅有原告一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20年,为36646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王泓凯,2010年11月2日生,有父母二名抚养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14年,由父母二人分担,为12826.10元。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将来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100元,有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收款收据为证,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周均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均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16.10元、误工费1083.9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周均建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60097.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误工费11186.07元、护理费7280元、鉴定费1470元。以上共计89091.25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周均建垫付款76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周均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1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宪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告要求被告周均建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K×××××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周均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均建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95853.12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共计9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940元。原告诉前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港湾街道炮台东社区居民,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元。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在荣成市黄海造船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4266元,其误工时间为180日,但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时间为120日,故其误工费损失为17064元。护理人王芳、孟卫东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要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二人的护理误工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人共计护理1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4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张秀玉,1958年11月5日生,荣成市炮台东社区居民,张秀玉仅有原告一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20年,为36646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王泓凯,2010年11月2日生,有父母二名抚养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14年,由父母二人分担,为12826.10元。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将来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100元,有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收款收据为证,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周均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均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16.10元、误工费1083.9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周均建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60097.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误工费11186.07元、护理费7280元、鉴定费1470元。以上共计89091.25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周均建垫付款76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周均建负担。
审判长:王智宁
审判员:刘玉胜
审判员:曲诗法
书记员:连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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