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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宪法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宪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宪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在魏县牙里镇南行一公里魏张路东侧开一“牙里镇南商砼混凝土搅拌站”,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止,被告因自建房用我站混凝土共计223方,经结算下欠20000元整,2016年5月10日被告又用我站混凝土6方,计1320元,经被告打欠条1300元,被告共欠我213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分文。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的欠款已经履行,已经支付给其合伙人陈某,并有履行欠款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止,被告因自建房用原告与陈某合伙开办的搅拌站混凝土共计223方,经结算共20000元整,2016年5月10日被告又用其站混凝土6方,并出具欠条1300元,共计213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将货款付给陈某,陈某当庭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被告以货款已支付给陈某为由不予支付。
原告王宪法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被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所经营的搅拌站系与证人陈某合伙经营,被告所欠款项已经支付给陈某,该事实亦经证人陈某(系原告合伙人)加以证实。故,原告王宪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宪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王宪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鸣潇

书记员:元利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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