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家圣,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乐秀玲,女,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澜,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圣、乐秀玲诉被告朱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范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圣、乐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52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5年8月与被告的父亲朱根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根富以106万元向原告转让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朱根富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后诉诸法院,2018年4月24日,(2017)沪0115民初982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18年9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将系争房屋过户到了原告名下。根据原告与朱根富的房屋买卖合同,朱根富承诺系争房屋无遗产继承,由此产生的税费由朱根富自行承担。但因朱根富身故的关系,系争房屋在过户时产生了高额的个人所得税,原告认为该笔税费应当由被告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朱澜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系由被告的父亲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因此房产变更的税费与被告的父亲在世时进行过户是没有区别的。而且原告签订合同时也明确系争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中补充约定的一句话只是表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父亲承诺系争房屋上不存在任何继承纠纷或涉继承的权利人,只是为了确保被告的父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王家圣与被告的父亲朱根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根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王家圣,房价款为106万元,合同第9条约定,税费全部由原告王家圣承担。原告王家圣于当日支付了定金10,600元。
2015年8月31日,两原告与朱根富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朱根富将系争房屋出卖给两原告,房价款为106万元,建筑面积为81.44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2017年12月26日,两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98287号,该案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两原告向朱根富支付首付款94万元后,原告与朱根富进行了房屋交接,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2016年10月21日朱根富死亡,被告朱澜系朱根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将10万元剩余购房款提前交付至法院代管。后(2017)沪0115民初98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配合过户;两原告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剩余房款10万元。被告朱澜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支付个人所得税87,527.32元。
2018年11月1日,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房屋交易行为产生的税费该由哪方承担。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朱根富生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九条有关税费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文本内容并非本次专门针对朱根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事宜而制定,而是中介公司针对动迁房屋买卖所制定的格式文本,从条款内容、制定背景以及签订过程来看,对于一方死亡情况下额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该如何负担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期的,因此该条款仅是针对双方正常交易情况下产生税费该如何负担进行了约定,说明原告需为本次交易额外承担的税费仅为正常情况下朱根富所需承担的1%契税而不包括其他原告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料的税费。其次,在合同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系争税费该如何负担。本案产生的税费实为被继承人在生前签订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现朱根富虽已去世,但并不导致朱根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然终止,其与原告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因此,系争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鉴于原告在其与朱根富的合同中表示愿意负担总房价1%的个人所得税,该意思表示依然有效,原告仍应恪守,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税款76,927.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家圣、乐秀玲支付76,927.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被告朱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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