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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壮与邓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家壮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原告:王家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四川省中江县冯电镇龙潭村,现住定兴县。
原告王家壮诉被告邓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家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壮诉称,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离腾清原告所有的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妻子邓素荣的弟弟。
原告妻子与被告姐弟原籍四川省,原告嫁到定兴县,后来被告全家也搬到定兴县工作。
2012年被告因无房居住,被告儿子请求原告让被告借住原告的空房,原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定集用(2015)第1604001号。
因有亲属关系,原告就允许被告居住。
2016年正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房屋自用,被告拒绝。
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态度强硬拒绝归还原告房屋。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已经将该宅基地房屋卖给我,我不应搬离该处房屋,也不承担房租并不负担诉讼费。
原告若卖给我,我再给他85000元,若不卖给我,原告返还我盖南房2间花费的15000元,搭东、南棚子、打地面花费10000元,垫院子花费5000元,安暖气花费2800元及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共计4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壮将宅基地借给被告邓某某使用,原被告形成口头借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宅基地及房屋后,被告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口头合同,未约定给付任何费用,对原告要求给付房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该宅基地卖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添置物品费用,因双方在订立口头合同时未作约定且原告拒绝接收被告的添置物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返还宅基地时应同时拆除所添置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用原告王家壮的宅基地及房屋两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定集用(2015)第1604001号]并同时拆除添加的石棉瓦顶敞棚3间,彩钢板雨罩4间,南房2间,羊棚1个,4间房的暖气设施,格兰仕空调一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壮将宅基地借给被告邓某某使用,原被告形成口头借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宅基地及房屋后,被告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口头合同,未约定给付任何费用,对原告要求给付房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该宅基地卖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添置物品费用,因双方在订立口头合同时未作约定且原告拒绝接收被告的添置物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返还宅基地时应同时拆除所添置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用原告王家壮的宅基地及房屋两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定集用(2015)第1604001号]并同时拆除添加的石棉瓦顶敞棚3间,彩钢板雨罩4间,南房2间,羊棚1个,4间房的暖气设施,格兰仕空调一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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