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林
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马永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林,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家林因与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上诉人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胜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金某公司、胜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3日,本院以(2013)沧民终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4月21日,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王家林、金某公司、胜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审查明:1992年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由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组建)和台商赵金和、李重信共同出资设立沧州金某钢制品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金某公司,2000年金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重新设立登记,期间台商、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先后将持有的股份转给胜科公司。2010年12月,胜科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某公司97.7%的股权转让给了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振秀。1992年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申请组建了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和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1998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企业改制,设立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组建为胜科公司。原告王家林于1991年12月到沧州市物资贸易中心下属企业沧州金明钢制品有限公司做临时工,1992年10月转为合同制工人。1992年10月22日原告与沧州市物资贸易中心签订了五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1993年原告被安排到金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王家林曾经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于1994年在沧州工贸集团公司进行了工资定级,2002年12月在被告胜科工公司参加工资套改,2005年1月、2009年4月在该公司进行档案工资变动。原告养老保险证缴费(用人)单位为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2002年后变更为被告金某公司。原告为胜科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后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2008年1-4月原告工资为500元/月,2008年5月-2009年1月工资为620元/月,2009年1月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原告发放过工资,2009年11月后未为原告安排工作。2011年10月12日,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寄送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4日,原告王家林等人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黄劳仲案字(2011)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王家林起诉至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向沧州社保部门调取了原告养老保险的交纳情况,沧州社保部门证实原告养老保险费交纳至2009年6月,被告金某公司称原告养老保险已交纳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2年以前是由胜科公司设立账户交纳,2002年后是由金某公司设立账户交纳。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被告金某公司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法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被告金某公司、胜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干部人事档案、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金某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1)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表等、沧州社保部门证明、撤诉申请、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重审认为:一、关于要求被告胜科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王家林主张与被告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胜科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胜科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及原告的干部人事档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原告系被告胜科公司前身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所招用,且一直由被告胜科公司及变更前的企业保管人事档案并进行人事管理、前期的社会保险费用交纳也是由胜科公司负责。被告胜科公司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定期劳动合同情况下将原告分配至金某公司工作,胜科公司作为金某公司控股公司在劳动争议中与被告金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造成原告双重管理是由于胜科公司没有及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导致的,被告胜科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其应与金某公司一起对原告损失及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劳动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对双重劳动关系并不限制,所以原告主张与胜科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与金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由胜科公司另外安排工作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问题。被告金某公司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寄送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金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后同意解除与被告金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对其该项请求被告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某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各类关系的转移。三、关于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问题。就原告请求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法院认为虽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但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看,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措施,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金某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被告提供工资表表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原告自认自2009年11月后未为被告金某公司提供劳动。所以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份工资被告应予支持。被告金某公司称公司自2008年7月就停工了,但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11月放假,应被告并未提供停工证据,且所诉与原告存在矛盾,所以对其所诉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8年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分别为500元和620元,而2008年沧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和补发工资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发工资二倍补偿金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支付二倍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支付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被告拖欠其工资部分曾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并由劳动监察部门出具了限期支付通知,故对其请求不予采信。四、关于生活费问题。《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09年11月后原告未提供劳动期间,被告金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生活费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标准按照沧州地区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五、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被告由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事项,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相关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等规定,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应按照《劳动法》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前被告金某公司给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后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因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前赔偿金按照补偿金的50%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赔偿金按照二倍计算,因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实行承包合同后的保底工资,不能全面反应原告未承包时的收入情况,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沧州地区社平工资计算,2012年沧州地区社平工资为3014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 、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参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12月19日起,原告王家林与被告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家林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6820元;三、被告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家林拖欠工资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工资6200元;四、被告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家林生活费,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标准按照2012年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的80%计算,计款25200元;五、被告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家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78364元;六、被告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逾期未能安排工作的,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损失。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监督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王家林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判对上诉人与金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点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明显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点应为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相关费用亦均应计算至该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金某公司2011年10月12日向王家林寄送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明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该时间系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家林长期不在岗是因为劳动者本人原因所造成等事实,本案应以金某公司向王家林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作为金某公司违法解除其与王家林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
关于本案应否支持向王家林支付相关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因王家林与金某公司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加之王家林在相关期间未向金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因其本人的原因,故本案中金某公司以王家林相关期间未提供劳动而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金某公司应支付王家林相关期间二倍的工资。
关于王家林在本案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金某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未提交相关停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支持王家林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合理恰当。另,本案属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某公司应当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王家林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计算)。
关于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本法实施前按照当地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日为界点分段计算。上述法律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本案王家林与金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述法律实施之前即存续,在实施后解除,且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述法律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由金某公司按照十二个月的工资支付王家林经济补偿金,并按上述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赔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金某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王家林支付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上述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按2011年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予以计算,即:2008年1月1日之前经济补偿金为15120元,赔偿金为7560元;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赔偿金为1008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上述款项合计为32760元。
关于本案王家林与金某公司、胜科公司是否存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及胜科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胜科公司与金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王家林与上述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符合历史客观实际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但一审判令胜科公司对金某公司应支付王家林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王家林与金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生活费的支付问题。因王家林与金某公司、胜科公司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王家林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应由胜科公司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支付。
关于本案法律时效问题,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王家林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王家林于2011年11月14日及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或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七、八项;
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2011年10月12日起,上诉人王家林与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上诉人王家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上诉人王家林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家林生活费,从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计算”。
五、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家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32760元”。
六、上诉人河北胜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家林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金某公司2011年10月12日向王家林寄送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明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该时间系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家林长期不在岗是因为劳动者本人原因所造成等事实,本案应以金某公司向王家林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作为金某公司违法解除其与王家林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
关于本案应否支持向王家林支付相关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因王家林与金某公司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加之王家林在相关期间未向金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因其本人的原因,故本案中金某公司以王家林相关期间未提供劳动而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金某公司应支付王家林相关期间二倍的工资。
关于王家林在本案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金某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未提交相关停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支持王家林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合理恰当。另,本案属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某公司应当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王家林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计算)。
关于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本法实施前按照当地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日为界点分段计算。上述法律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本案王家林与金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述法律实施之前即存续,在实施后解除,且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述法律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由金某公司按照十二个月的工资支付王家林经济补偿金,并按上述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赔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金某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王家林支付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上述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按2011年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予以计算,即:2008年1月1日之前经济补偿金为15120元,赔偿金为7560元;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赔偿金为1008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上述款项合计为32760元。
关于本案王家林与金某公司、胜科公司是否存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及胜科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胜科公司与金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王家林与上述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符合历史客观实际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但一审判令胜科公司对金某公司应支付王家林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王家林与金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生活费的支付问题。因王家林与金某公司、胜科公司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王家林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应由胜科公司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支付。
关于本案法律时效问题,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王家林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王家林于2011年11月14日及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或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七、八项;
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2011年10月12日起,上诉人王家林与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上诉人王家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上诉人王家林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家林生活费,从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计算”。
五、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家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32760元”。
六、上诉人河北胜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家林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10元。
审判长:付毅
审判员:张友僧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王金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