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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珍与王家荣、陈兰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家珍,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荣,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兰英,女,193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幸(系被告陈兰英之子)。
  被告:王家美,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家幸,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家珍与被告王家荣、陈兰英、王家美、王家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被告王家荣、陈兰英、王家美、被告王家幸兼被告陈兰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被告王家荣及案外人王某某按各1/3按份共有,要求被告王家荣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王家荣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以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10年的房屋使用费2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兰英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生育了原告及被告王家荣、王家美、王家幸四个子女。2014年5月13日王某某死亡。原、被告原居住于本市河南北路XXX号,1988年7月动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为使用权房,被安置人为王某某、陈兰英、王家珍、王家荣,承租人为王某某。2000年4月12日,王某某、王家荣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年6月26日两人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通过上述公房买卖,2000年9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某、王家荣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2019年3月陈兰英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此时原告才知晓上述购房情况。2009年原告因女儿征兵政审找过被告王家荣要户口簿,但当时王家荣并未告知原告系争房屋产权购买情况。原告从小在外地长大,随外祖母生活,与父母、兄妹很少联系,购房期间被告打原告电话,因原告打三份工很忙也没有接到。被告所称的家庭协议,原告并未参与亦未签字,被告所谓原告只享有系争房屋5平方米没有依据。王某某已经去世,系争房屋实际由王家荣长期占有使用,原告只得租房居住,承担了沉重的租金负担。原告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不等于不享有权利,原告离婚后未主张居住也是为了照顾兄弟姐妹。系争房屋之购房协议书上“王家珍”的签名、盖章均非原告所为,而系被告蓄意伪造,原告对此一无所知,原告于1991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至今,为购房时的同住人,亦为系争房屋被安置人之一,应当享有1/3的产权份额,而王家荣、王某某的购房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购房协议及产权登记均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家荣、陈兰英、王家美、王家幸共同辩称,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父母及兄弟姐妹都在找原告,始终未找到,打电话也不接。购买产权由王某某一手操办,王家荣委托王某某办理,王家珍的签名、盖章应该是王某某所为,购房使用了王某某的工龄及王家荣的公积金。2009年原告因女儿当兵政审找王家荣要户口簿,王家荣当时就告知了原告系争房屋产权购买情况。动迁安置时原告只享有系争房屋5平方米,不可能享有1/3的份额,2011年签署的家庭协议亦明确原告只享有5平方米,原告于1994年离婚后也从未主张过要居住至系争房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兰英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生育了原告及被告王家荣、王家美、王家幸四个子女。2014年5月13日王某某死亡。1988年7月本市河南北路XXX号动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新配房人员为王某某、陈兰英、王家珍、王家荣,租赁户名为王某某。2000年4月12日,形成关于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本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梅园新村街道(镇)福山路40弄(新村)13号201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王某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王某某、王家荣所有/共有。该协议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为王某某的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一栏为王家荣、王家珍的签名、盖章。2000年6月26日,王某某、王家荣为购房人(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公有住房即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购房费用共计18,227元等内容。通过上述公房买卖,2000年9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某、王家荣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
  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法律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产权共有,不主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系争房屋购买于2000年,应当适用《九五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原告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所列同住成年人,属于购买公房的对象,现原告认为购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冒签,对协议书及房屋产权登记均不予认可,实际上是对购房人为王某某、王家荣的情况不予追认,则购房协议书因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原告可诉请主张购房合同无效。然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诉请主张购房合同无效而直接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并要求王家荣给付其份额折价款及房屋使用费,又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于王某某、王家荣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家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4元,减半收取计25,502元,由原告王家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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