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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荣与罗某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李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主要负责人:汪晓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荣与被告罗某、李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罗某、被告李其、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某、李其连带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094.17元、误工费18389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6.60元、财产损失5950元(电动车修车费3880元及货物损失费20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8599.77元;2.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8日,被告罗某驾驶川CXXXXX小型轿车从富顺县东街往富顺县黄葛村方向行驶,在东黄路5KM+200M处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车头右前部位与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驾驶(搭载其妻赵富莲、外孙女余梓涵)的电动三轮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富莲、余梓涵受伤,电动三轮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7天。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川C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罗某的全部过错责任,造成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01月08日下午,被告罗某驾驶川CXXXXX小型轿车在富顺县东湖镇境内从东街往黄葛村方向行驶,15时10分左右,当该车驶至东黄路5KM+200M处在超车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距离,该车右前车头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妻赵富莲、外孙女余梓涵)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富莲、余梓涵受伤和电动三轮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01月1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腰5椎体向前1度滑脱并腰5椎体双侧椎弓峡部裂、腰椎间盘突出症等。其中,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胸部、腰椎CT检查;2.康复科、骨科、胸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4899.85元,其中被告李其垫付24305.68元,此外,被告李其垫付8天护理费680元,并借给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先后三次出具《休息证明书》,原告按医嘱出院后需康复休息74天。
3.原告户籍地为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于2013年05月15日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日杂用品。原告自2013年05月15日起从事个体经营至今。原告之父母王礼兴、牟志明分别于1928年11月14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礼兴、牟志明婚后共育有原告、王家平、王家蓉三子女。王礼兴、牟志明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
4.原告伤后,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05月15日鉴定:因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8.6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
5.被告李其为川C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罗某受被告李其雇佣驾驶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川C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并当庭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950元(含电动修车费3880元、货物损失费2070元)认定问题。
对此,原告提交了购买爱科牌电动三轮车支付购车款3880元的《收据》与购买香烛等货物支付款2070元的《收据》为证,并自行列明了损坏的香烛等价值2070元货物的《明细》,但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财产损坏后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950元(电动三轮车修车费3880元及货物损失费2070元),本院不予认定。
诉讼中,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18%扣除,即为4481.88元(24899.85元×18%)。此外,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伤后误工期确认为110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及本事故其他伤者--原告之妻赵富莲、外孙女余梓涵伤后的各项损失费,应由被告罗某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罗某系受被告李其雇佣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罗某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C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加之,本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李其赔偿。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该险种中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计赔问题: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加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偿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本事故伤前多年从事零售日杂用品的个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属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按其从事的批发零售业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3622元赔偿,依原、被告协商达成的协议,误工期确定为110日;因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赔偿;基于原告在富顺、自贡两次住院治疗且时间为57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分别以每天20元、10元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母王礼兴、牟志明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88周岁、87周岁,二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依法只赔偿5年,二者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因其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供给,故二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本事故发生时,尽管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存在,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损坏后的具体损失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950元(电动三轮车修车费3880元及货物损失费2070元),本院不予支持,可依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4899.85元、误工费13146.36元(43622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4560元(57天×80元/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86.67元[王礼兴(20660元/年×50年×10%÷3人)+牟志明(20660元/年×5年×10%÷3人)]、鉴定费1000元,合计112672.88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4481.88元外,其余损失费108191元,均属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赔偿。自费药4481.88元,应由被告李其赔偿,与其垫付医疗费24305.68元、护理费680元及借支现金1500元,合计26485.68元品迭,并扣除其应负担受理费1236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李其退还20767.60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87423.20元、向被告李其支付2076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王家荣赔偿87423.20元、向被告李其支付20767.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6元,由被告李其负担(已从垫支款扣退给原告王家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怀

书记员:罗晓英 附件—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人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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