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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鑫、杨洪平等与杨洪进、杨晓颖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鑫,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平,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秀英,女,193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平(系臧秀英之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进,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颖,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光巧,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亦敏。
  上诉人王家鑫、上诉人臧秀英、杨洪平因与被上诉人杨洪进、葛光巧、杨晓颖、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第二征收事务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家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家鑫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王家鑫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人员,理应对居住困难补贴、各项奖励等均享有权益,现一审法院仅判决王家鑫享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的征收利益,严重失衡。杨洪进、葛光巧此前享受了其他分房福利,故无权再获得安置,如果法院认为杨洪进、葛光巧两人可以享受征收利益,则要求按照六分之一确认王家鑫的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家鑫的上诉请求。
  臧秀英、杨洪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臧秀英、杨洪平无需支付王家鑫任何钱款;2、葛光巧归还76,352元。事实及理由: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臧秀英,杨洪平与杨洪进约定征收利益双方各半,王家鑫是杨洪进的女婿,其如对征收利益有争议应当由杨洪进一家负责解决,王家鑫不应将臧秀英、杨洪平作为当事人,臧秀英、杨洪平也不应付给王家鑫任何钱款。系争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搬迁安置的各项奖励是奖励给户主和户籍在册人员的,王家鑫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也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所以不能享受奖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臧秀英、杨洪平的上诉请求。
  杨洪进、葛光巧、杨晓颖辩称,王家鑫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急于与杨晓颖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外租房居住,离婚前两人已分居两年并由王家鑫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王家鑫作为“引进人口”被列入了受补贴名单,但征收利益的发放系以房屋面积为基础,所以王家鑫仅应享有居住困难补偿款的六分之一。系争房屋征收后,两套安置房中的一套由杨洪平与臧秀英居住、另一套由葛光巧居住,剩余的货币补偿则由杨洪进、杨洪平两家按比例分配,在此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确定王家鑫与杨晓颖可得“人头费”15万元,此费用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向两人支付,用于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家鑫的上诉请求。
  普陀第二征收事务所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王家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分割的方式为,王家鑫对两套安置房及安置款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鉴于王家鑫与杨晓颖已离异,其对安置房享有份额的方式可由法院酌定,比如作产权登记或以货币折价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洪进、杨洪平为臧秀英之子,杨晓颖为杨洪进、葛光巧之女,王家鑫与杨晓颖于2012年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臧秀英,其于2012年11月26日作为被征收方与普陀第二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确认依政府文件决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臧秀英、杨洪进、杨洪平、杨晓颖、葛光巧、王家鑫。通过本次征收可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707,052.23元、居住困难补贴款441,347.77元、包括搬迁奖励及设施移装等在内的各项奖励费600,630元。选购了安置房两套,其中普陀区李子园A块武威东路821弄4栋/幢12单元804室价值748,163元、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11栋/幢5单元1202室价值566,136.90元,将上述房屋总价与征收补偿款总额进行折抵后,剩余货币434,730.10元及签约充点比例奖120,000元已向臧秀英发放完毕。上述协议签订时,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在册人口为臧秀英、杨洪进、杨洪平、杨晓颖、葛光巧。2017年3月9日,王家鑫与杨晓颖就离婚纠纷通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签署了(2017)沪0113民初973号民事调解书,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部分财产的归属达成协议。2019年4月2日,王家鑫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争议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经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现该户既提出了此项申请,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所得补偿款总额及安置房又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均同意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方案——该方案当然也包含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条款。在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王家鑫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的情形下,通过本次征收对其所进行的补偿应足以改善其居住困难的现状,而不仅仅限于对居住困难补贴款一项的分配——换而言之,为解决居住困难,王家鑫有权要求对全部补偿利益作公平合理的分割甚至认购相应的配套安置房,故应认定王家鑫具备受安置资格,而臧秀英、杨洪进、杨洪平、杨晓颖、葛光巧的受安置资格同理可证,故对当事人在分割利益时以他处享有分房福利或并非实际居住人等理由互指对方应当少分或不分的诉辩称均不予采信;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利益分配过程中,基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历史居住状况与户内成员的亲属关系、居住条件、落户情况、婚姻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虽然臧秀英、杨洪进、杨洪平、杨晓颖、葛光巧、王家鑫均有获得安置的资格,但一审法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目的是既贯彻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政策,使个体至少获得最低限度的居住保障,又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使全体得到妥善安置。以当事人的立场分析,臧秀英、杨洪进、杨洪平、杨晓颖、葛光巧之间利益显然一致而无需进行分割,而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王家鑫与杨晓颖等人之间不再有姻亲关系,不具备对财产或权益进行共有的基础,故可支持其诉请将属于其的安置补偿利益从该户可得利益的总额中按比例析出,相应的额度及表现形式则由一审法院按上述分配原则酌定。臧秀英、杨洪进、杨洪平、杨晓颖、葛光巧认为已在利益分配过程中向王家鑫给付相应钱款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房屋被征收后取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王家鑫可得2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臧秀英、杨洪平撤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同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也应结合实际情况,并且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臧秀英,该房屋征收时的户籍在册人员为臧秀英、杨洪进、杨洪平、杨晓颖、葛光巧,当时,王家鑫虽与杨晓颖仍系夫妻关系,但其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所以当杨洪进等人虽将王家鑫作为居困人员申请补贴,但其获得的征收利益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后适当分配,现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王家鑫有20万元的征收利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王家鑫要求按照六分之一的比例享受征收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杨洪进、杨晓颖、葛光巧称在系争房屋动迁后已经支付给王家鑫部分的“人头费”,王家鑫对此不予认可,杨洪进、杨晓颖、葛光巧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臧秀英、杨洪平在本院审理中撤回上诉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王家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王家鑫承担人民币2,150元,上诉人臧秀英、杨洪平共同承担人民币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青青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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